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仲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仁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極速領域」結識代 號AD000-A110427號(9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其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於110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口 腔(起訴書漏載,應予以補充)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AD000-A110427A即甲 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44至145頁),且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三、另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事實欄所示時間有前往甲 家中與 甲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辯稱:在遊戲中過去也有過遊戲情侶,這是一個可以獲得任務獎勵的機制,和遊戲情侶聊天的氛圍上,難免會有一些曖昧,但我從來不曾在實際生活中逾越分際。甲 曾經邀請我到她家作客,起 初我覺得不妥也曾拒絕她,但後來去她家聊天吃東西玩遊戲,但過程中絕無發生性行為。我的工作環境單調,交友關係單純,不常結識新朋友,偶爾會在網路遊戲中認識網友,當甲 說她17、18歲我也不會去懷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甲 透過網路遊戲相識,雙方於遊戲中扮 演夫妻角色而互有對話上之曖昧,現實生活雖有見面,但僅止於朋友關係而已,從未發生性行為。且觀諸卷內驗傷診斷書所示,甲 下體檢驗有「陳舊性撕裂傷」,並無新生的傷 口足見該陳舊性撕裂傷的造成,應該在8月24日檢驗當時回 推7天以上的時間形成,倘若被告於8月23日與甲 確有發生 性為,豈會沒有造成甲 下體撕裂傷之情形。再者,甲 指稱8月23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全程穿戴保險套,最終 於性行為完成時,被告拔掉保險套射精在甲 嘴巴。若此為 真,則甲 之口腔理應殘留被告的檢體跡證,甲 下體反而不應該會有任何被告之檢體跡證。然而,依照卷附的110年10 月19日鑑定書可知,甲 的口腔棉棒經檢驗後,並未發現任 何男性Y染色體的DNA-STR檢驗結果,反而在甲 的外陰部、 陰道深處的採樣棉棒中,經檢驗含有「弱陽性」的男性Y染 色體的DNA-STR檢驗結果。這樣的結果,顯然與甲 指訴當日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既然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在陰道內,事後甲 又清洗過下體,竟然反而在甲 外陰道、陰道深處卻出現「弱陽性」的反應,反觀在被告射精於甲 口腔內,甲 口腔經過刷牙漱口後,卻連「弱陽性」的反應都沒有,兩者顯然違背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釋,甲 的 陰道外部或深處,恐怕有將被告「精液」以外的檢體所污染。另甲 抖音影片高達2,000多部影片,其中穿著校服的影片為少數,被告確實未曾點選或瀏覽過上開甲 穿著校服跳舞 之影片,也不會主動向甲 探詢,且依據卷內「抖音對話記 錄」中,被告雖有提及「好吧,或7年後再一起拿」、甲 回稱「是8年後」,並參以甲 確曾向被告表示希望24歲才與被告交往,故在對話語境中,雙方提及7、8年之後再約定交付禮物,此係因為被告以為甲 為高中或五專學生,大約為16 、17歲年齡,可知被告並不知悉甲 為未滿14歲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極速領域」結識甲 , 並於110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前往甲 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住處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66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35頁、110年度偵 字第447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210頁),並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9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09290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暨「 極速領域」遊戲連線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抖音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1至92、93、95至97、103至141、164至20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口腔之方 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⒈甲 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23日14點30分許,被告來我 家,他有帶奶茶來給我喝,我們先一起吃家裡的爆米花,吃完就去我房間,他把我壓在床上,並套上保險套,把他的雞雞插入我的妹妹,他問我要射在保險套還是嘴巴我說嘴巴,他就把保險套拿掉射在我的嘴巴,結束後我們就各自穿上衣服,他就回家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約13點45分,被告來我家買奶茶給我喝,我跟他說這次見面完我就要開學了,下週開始就無法碰面了,進我房間我又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他尿尿的地方進入我的陰道。被告有戴保險套,但後面準備要射精時他把保險套拿掉,然後射精在我嘴巴内。做完愛後我們就打電動,之後他就回家了,我們相約下個寒假再見面,但我發現我還有一週假期可以跟他約星期一見面,我就約他,但他跟我說他要回國外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23日下午2點半, 被告在我的住處與我見面,當天被告有帶奶茶跟魯味過來,我們就聊天,然後還有發生性行為,就是被告用陰莖插入我陰道的性行為。當時被告進來我家之後,就把我壓到床上,然後問我要不要做,我就跟他說好,他就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被告當時有戴保險套,後來他射精在我嘴巴裡,保險套是被告帶的,後來被告就把保險套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214頁)。觀諸甲 上開證述,就被告進入甲 家中之過程及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口腔之方式等節,證述前後相符,亦具體可徵,非空泛指證,無不可信之情事。 ⒉另甲 於110年8月24日前往亞東醫院驗傷並採集檢體後,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9月13日就甲 於亞東 醫院採集之檢體鑑定,鑑定結果為⑴「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表。」⑵「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 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酸性磷 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表。」鑑 定結論: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因未送檢特定比對對象,無法比對;另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11月16日 就被告之唾液為鑑定,鑑定結論:本案前次送鑑之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0 年8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98753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0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0802568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9至63、99至101頁、偵查卷第73至75頁),另再經本院就 上開鑑定方式予以詢問,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事鑑定驗室以檢測該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顯微鏡檢法:利用顯微鏡觀察是否含有精子細胞法,以確認是否含有精液。惟顯微鏡檢法僅取樣極少量檢體進行觀察,若精蟲含量稀少時,可能因取樣誤差而導致無法觀察到精子細胞之存在。」;「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前列腺抗原(P30)為人類體内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列腺抗原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一般實務上,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處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若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均呈陰性反應,研判該等棉棒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但在行為過程中仍可能遺留有少量男性DNA,可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因對精液 所含之蛋白質檢測與細胞DNA檢測標的成分不同,檢測 方法靈敏度略有差異,依本局鑑定經驗,有性行為但未留下精液、經清洗精液量微或以手指入侵等情形,即可能精液蛋白質檢測陰性或弱陽性而檢出男性Y-DNA。」 ,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1800329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而依甲 歷次所證,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均戴保險 套,因此未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然被告係自行攜帶保險套並使用之,故其DNA留存在保險套上,並在與甲 發生性行為後,留存在甲 外陰部、陰道深處而檢出,實 與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核屬一致, ⒊綜合前揭甲 證述及鑑定報告,被告確有如甲 指述,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口腔之 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4歲之人: ⒈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國小五年級學生,實際年齡滿10 歲,未滿11歲,我與被告是在極速領域這個遊戲認識的,今年7月才認識,被告知道我是12歲,是因為我有跟 他說,我有跟被告說過我讀什麼國小,還有我是4年級 升5年級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35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今年7月暑假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被告的, 在遊戲中我有先跟他講我的真實姓名並跟他說我12歲,我有問他真實姓名,他跟我說他叫丙○○,並說他當時15 歲,隔天我叫他的名字時,被告跟我說他改名了,他改成黃祖仁。後來我就主動跟被告說要碰面,碰面前我跟被告之間就互稱老公老婆,我還跟他說我就讀○○國小4 年○班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手機遊戲上認識的,我是在跟被告介紹彼此的真實姓名時,說到我12歲,並且有跟被告說我的國小名稱、4年級升5年級,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念高中。被告說要給我禮物,並說要丟到一樓花圃,因為被告知道我學校在哪裡,是要丟在學校的花圃,我家前面沒有中庭或花圃。被告平常有在看我的抖音影片,我們也是用抖音聯絡,我知道被告有看過,因為被告有幫我點讚。我當時會跟被告說我12歲是因為我的家人有時說我11歲、有時說我12歲,所以我才會認為我12歲,我一直都跟被告說我12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29頁)。依據甲 歷次所證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不可信之 處。 ⒉另參以被告與甲 之抖音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164至202頁),被告向甲 稱「開學後真的這麼沒機 會嗎?」、「但是要幫忙想想怎麼給妳」、「例如送到學校警衛室呢?」、「或是丟在一樓大門花圃裏?怕被撿走或淋濕」等語,顯見被告確實知悉甲 現正就讀之 學校,方會提到開學、學校警衛室、花圃之言詞,核與甲 所證有告知被告其就讀之學校,核屬一致;再參以 前揭抖音對話紀錄,被告又對甲 稱「我要妳長大嫁給 我」、又稱「無論什麼困難我們一一克服」,甲 即回 稱「你一定要等我長大哦」等語。而現今社會中,因物質豐富、資訊又快速流通,因此縱然剛進入青春期的國中生,亦不會認為自己還是小孩,亦不會喜歡他人以對待小孩之方式對待自己。但被告與甲 之對話數度提及 「長大」一事,顯然被告知悉甲 尚屬年幼,而非17、18歲之人;另參以上開抖音對話紀錄所示,甲 之母發現被告與甲 往來後,傳送訊息給被告,並稱「因為我要 升五年級了,所以最近在準備開學,媽媽說我手機不能在那樣子玩太久了」,然而被告對於甲 稱其為5年級一事,並無任何錯愕或疑問,僅係一再請求甲 不要生氣 、或詢問甲 為何沒有上線,顯見被告確如甲 所證知悉甲 為4年級升5年級的國小學生。 ⒊再者,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叫我不要在公開的 抖音叫他的名字,因為我有在某部影片講到他的名字。被告有看過我的抖音,因為被告有幫我點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參以被告與甲 之抖音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對甲 稱「可以不要在公開抖音叫我本名 嗎?」、「可以刪除本名那則嗎?」(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4頁),核與甲 前開所證實屬一致,基此,被告確實會瀏覽甲 上傳抖音之影片,足以認定。依據甲 的抖音帳號所示,其上確實有許多甲 身穿國小制服之影片 ,此有甲 之抖音軟體帳號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47至161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雖然甲 抖音帳號內之影片眾多,然被告尚可在甲眾多影片中,發現甲 在影片內說出被告之姓名,進而 要求甲 刪除,顯見被告就甲 抖音內之影片,並非隨意閱覽而已,再酌以被告與甲 當時甚屬親暱乙節,業據 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為更了解甲 之生活、與甲 開啟話題,因此對於甲 上傳之影片予以瀏覽,且因抖音之 影片每則僅短短數10秒,瀏覽所花費之時間亦非多,因而被告觀看到甲 穿著制服之影片,更加確認甲 之年紀,實與常理相合。縱然被告未逐一點開瀏覽,然抖音內亦可透過預覽、縮圖之方式,迅速瀏覽甲 所有上傳過 的影片,被告實可輕易觀看到甲 身穿制服之影片,而 確認甲 確實為國小之學生。 ⒋交相參以上情,甲 所證實與前揭書證互核一致,堪認甲 所證屬真實,足以採信。據此,甲 確實有告知被告其為12歲,被告明確知悉甲 為未滿14歲之人,至為明確 ,足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據被告與甲 之抖音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 164至202頁),被告在抖音對甲 表示「我很想你」、 「愛你」、「○○(甲 名)老婆」、「我也愛妳老婆」 、「就算我不在身邊也在妳心裏」、「我們永遠在一起」、「老婆我好愛妳」、「我也超愛妳的」、「永不分離喔」、「我要妳長大嫁給我」、「要跟妳一起變成老公公老婆婆」、「老婆我想要你了」、「拉勾說好永遠不分手喔」、「愛妳80%」、「插入充電」、「愛妳90%」、「愛妳100%」、「老婆扭動」、「愛妳120%」、「老婆呻吟」、「現在已經成為妳的俘虜」、「妳也只能是我的」、「妳是為了成為我的老婆才誕生」、「因為我好愛妳幸福快樂」等語,則上開對話內容,顯然係交往中情侶方會為之親暱言詞,故被告與甲 並非僅止於 朋友關係;再者,被告若與甲 僅僅為一般朋友,則被 告欲前往甲 家中作客,被告為避嫌,或遭他人誤會, 則在甲 之父母均在家時正常拜訪即可,然而依據前揭 卷附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要前往甲 家中前,向甲 詢問「爸媽去上班了嗎?」、「最安全的時間是不是3:30-4:30?」、「我還是需要安全的地方躲藏」、「房間哪裏?門後?我很難躲耶」、「所以幫忙想好我才敢去好嗎」、「所以麻煩你說的衣櫃」、「稍微整理大一點空間」、「我想到一個方法妳聽聽看」、「如果我去,開冷氣但房門不全關」、「有人回來如果來不及走,妳就把房門關上」、「說因為開冷氣」、「當然衣櫃還是要清空間」、「最好是有辦法提早發現提早離開啦」、「車會騎進巷子?妳聽得到?」、「妳家有後門嗎」、「有通到外面嗎?有機會爬出去?」、「如果妳關門吹冷氣,爸媽找妳會敲門後直接進去?」等節觀之,被告對於前往甲 家中躲躲藏藏,深怕遭甲 之父母發現,顯見被告係刻意迴避與甲 之父母碰面,避免其與甲 正在交往一事被甲 之父母發現,甚屬明確。被告一再辯稱與 甲 僅僅為朋友、甚至不熟,因此未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⒉另卷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雖記載訊前訪視評估時間為110年8月21日(見他字卷第5頁),然併參以上開紀錄表勾選「立即進行會同 詢(訊)問」,並記載「被害人身心狀況許可,同意進行減述筆錄」(見他字卷第7頁),其後卷附之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上,甲 簽署同意 接受減少重複陳述作業之時間為110年8月27日(見他字卷第11頁),甲 亦在110年8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見 他字卷第21頁)等節觀之,甲 顯然係在110年8月27日 進行減述流程之評估,並在評估完成後,直接進入減述流程,且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揭記載之評估時間「110年8月21日」實屬承辦人員誤載,辯護人以他人誤寫之日期辯稱甲 證述不實云云,顯屬無稽。另110年8月25日製作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字卷第19頁) ,其上雖記載最近一次發生的時間為110年8月15日,而與甲 歷次證述之時間不同,然觀諸上開通報表「受害 經過」欄記載「被害人於110年8月15日遭男網友性侵,被害人母親表示目前尚未決定是否要提告,要與被害人討論。被害人不願意提供女兒資訊,僅願意提供自己資訊」乙節觀之,該通報表應係經由甲 之母之陳述而製 作,並非依據甲 之陳述所製作,則甲 之母對於甲 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日期記憶錯誤,實屬可能,況依據甲於110年8月24日前往亞東醫院驗傷時,已明確陳述最 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8月23日,此有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9頁),基此,甲 證述從未有齟齬之 處,辯護人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內容有誤,遂辯稱甲 所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再以,本件甲 所證其遭被告拍攝性行為之部分,雖未在被告所扣案之手機或平板電腦中查得,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甲 就其遭被告拍攝性愛畫面之 證述均屬一致,而本件被告遭搜索之時間為110年10月3日14時50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至39頁),然被告在110年10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就在搜尋「婦幼」、「律師」、「刑事」,110年10月3日上午7時21分就在搜尋「Google雲端硬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5、79、86頁),則被告是否業將相關證物刪除亦不無可能,實難以此反推甲 證述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憑採。 ⒊至本件甲 外陰部、陰道深處雖未檢驗出被告之精子細胞 ,但有檢出被告之DNA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甲陰道深處之檢體為110年8月24日在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時所採檢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9875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不 公開卷第99頁);又甲 陰道深處之檢體,為醫生使用 拋棄式鴨嘴擴張器協助採證,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於卷足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6頁),基此,於甲陰道深處檢出之被告之DNA,實非如辯護人所辯,係因被告有在甲 家中飲食,因此甲 自被告遺留之物品內取得被告之唾液或其他檢體。另本件未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但有檢出被告之DNA,係因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戴著保險套,然因保險套為被告自行攜帶、被告又自己套上其生殖器,故其DNA留存在保險套上,並在與甲 發生性行為後,留存在甲 陰道深處,辯護人以本件未檢 出被告之精子細胞,故辯稱被告與甲 未發生性行為云 云,亦不足採信。至甲 於110年8月24日前往亞東醫院 驗傷時診斷出「處女膜9點鐘舊撕裂傷」,此有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8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第59至63頁),然而舊性之敘述表示非急性,於檢查的當時傷口沒有出血點,亦沒有血腫及新生組織之意,但發生性交行為本就未必會造成撕裂傷,會造成撕裂傷實與性交行為時衝擊的力道有關,而甲 與被告當時確實在交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則被告在甲 同意下為本件性交行為,因此未必造成嚴 重或新生成之撕裂傷乙情,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以甲在110年8月24日驗傷時僅檢出「處女膜9點鐘舊撕裂傷」,故反推被告與甲 並無於110年8月23日發生性交行 為云云,亦不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不知道甲 之年紀,認為甲 係16、17歲少女云云,然甲 確實告知被告其為12歲,而被告亦知悉 此情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 跟我講說他17、18歲,我印象中是高中生云云(見 偵查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 跟我說她 是高中生,她看起來也像高中生,我不知道她為何跟我說她五年級這件事情,我當下可能認為她跟我說她是五專云云(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甲 跟我說她17歲左右。甲 在8月25日稱因為我要升五 年級了,所以最近準備開學,這邊是在講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也覺得很奇怪。我不清楚甲 在唸什麼,但甲跟我說她在唸高中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又供稱:甲 跟我說她大約16、17歲,甲 應該有在唸書,因為有提過暑假或是開學的事,但我不清楚甲 念哪一間 學校,我們只是一般朋友關係,沒有到很熟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據被告歷次所陳,被告對於甲 究竟是告知其為高中生或是念五專;甲 是否為在校學生 等節反反覆覆,被告所供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年10月2日外出時,我接到 婦幼刑事警察電話,他們說在我住家樓下有法院通知書要親自交給我,我一度以為是詐騙電話,但猜測或許和去甲 的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被告與甲若為一般網友見面,並未有任何不法情事,被告何以 會在接到其所稱之警方電話時,即聯想到與甲 有關, 被告所辯,更屬可疑。復參以卷附甲 之照片(存放於 本院卷證物袋內),可看出甲 為稚氣未脫之人。依一 般人之客觀判斷標準,本可知悉甲 之年紀甚輕,而被 告當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並無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被告亦坦認與甲 見面時,甲 只有擦口紅,而與甲 所證核屬一致(見本院卷第144、228頁) ,被告與甲 見面並交談後,當可由容貌外觀確認,甲確實係未滿14歲之人,是被告辯稱認為甲 為17、18歲 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甲 雖在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聊了約3週後,我跟被告都有 互相喜歡,被告跟我說他喜歡我,我也跟他說我喜歡他,我跟被告說等到我24歲可以交往,但後來我太心急太喜歡他了,我就主動跟他說要碰面。一開始我們先在我家沙發上聊天,之後去我房間繼續聊天,我們都聊關於我幾歲才要交往的事情,我們後來提到等我24歲才要交往,因為我大學畢業約24歲,那時我們才要交往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另甲 在110年8月20日抖音對 話紀錄內有對被告表示禮物等8年後再一起拿等語(見 偵查不公開卷第138頁)。但綜參甲 前開證述及抖音對話紀錄所示,甲 向被告陳述上開言詞之時間點,是在 與被告相處之不同階段,甲 陳述與被告24歲才能交往 ,係在與被告尚未見面前、剛見面時,渠等僅平常在網路上聊天,而甲 尚屬年幼,則其認為(或因父母灌輸 之觀念)大學畢業即24歲才能與被告交往,亦與常理無違,但因其情竇初開並在與被告實際見面、相處後,進而改變其想法,認為其在真正、實際成年之後即18歲(見本院卷第225頁),就可以公開的與被告交往,因此 方有上開禮物等8年後再一起拿之言詞,辯護人徒憑己 意,對甲 之證述斷章取義,難以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又聲請函查有關甲 「處女膜9點鐘舊撕裂傷」可以形成之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然本件已在 甲 之外陰部、陰道深處檢出被告之DNA,且發生性交行為本不當然會造成撕裂傷等節,均據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部分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甲 係99年9月生間出生,有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偵查不公 開卷第3頁),案發時年僅10歲,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對甲 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再依該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40歲有餘,顯然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但卻利用甲 年幼,對兩性觀念之發展認知尚處懵懂階段,不知 克制己身,而與年幼之甲 發生性行為,誠屬不該;被告 犯後甚至對於其與甲 交往一事僅泛稱因為遊戲設計關係 ,方會在遊戲角色中與甲 結婚,但與甲 沒有到很熟,只是一般朋友關係,從來不曾逾越分際云云,實難認有何坦然面對自身錯誤並負責之情;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