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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豆佩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豆佩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3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各款構成要件規定並無修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
  被   告 豆佩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豆佩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飲用酒
    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
    ,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2住處飲用1小瓶高粱酒及2、3瓶罐裝啤酒至109年11月10
    日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12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時,由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徐吉盛(所涉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顏聖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
    方,亦閃避不及而與豆佩玲發生碰撞,致豆佩玲受有右胸挫
    傷併第2至第6、第9至第11根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漏
    斗胸變形、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臉部挫傷併擦傷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顏聖儒則受有右手及雙腳受傷,經到場處理員
    警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得豆佩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佩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吉盛、顏聖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車禍之發
    生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勘查截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
    告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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