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楓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楓係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侑公司)員工,緣東侑公司前向告訴人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路000○0號,下稱家昇公司)承租場 地,被告至該址工作,而持有該公司大門遙控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6時許、同年月23日19時7分許、同年月23日22時48分許、同年月24日22時2分許,駕駛東侑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家昇公司,趁該址無人看管之際,使用放置在現場之氧氣筒2桶、乙炔筒2桶及自行攜帶之切割器1組、壓力調整器3個、扳手1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為作案工具,竊取放置在該址之馬達1個、鋼胚7支(每支重約800公斤)、臺車1台(長10M*寬1.2M,重約8000公斤)、鋼筋數千公斤、機頭(六頭25型)5個、機頭(六頭19型)5個、鍊床減速馬達(六頭25型)3個、鍊床減速馬達(六頭19型)3個、計數器(六頭25型)3個、計數器(六頭19型)2個、300B單機頭(主馬達)1個、300B單機頭(頭機零件)6個、裁剪機(主馬達)1個 、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1個、天車主機1個等物,被告並將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之皮帶剪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家昇公司,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車輛,駕車逃離現場,並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嗣家昇公司之員工陳中榮於110年12月28日13時許發現上址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工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現場查扣被告之作案工具氧氣筒2桶、乙炔筒2桶、切割器1組、壓力調整器3個、扳手1支 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於上開時間,駕駛由東侑公司承租後交付予其使用之前揭租賃小貨車,前往東侑公司向家昇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竊取家昇公司所有之物品,致東侑公司受有承租廠房之押租金新臺幣20萬元遭家昇公司沒收之財產損害及商業信譽其他利益之損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1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現仍由該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1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竊盜、 毀損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於相同時間,前往相同地點行竊,僅其所為造成損害之對象分別為東侑公司、家昇公司,是被告本案與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茲前案先於111年8月4日繫屬於桃園地院,而本件係於111年8月3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新北檢增成111偵16976字第1119093204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就同 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