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竟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相同罪責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被 告 田竟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田竟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香香牛
肉麵店內,徒手竊取孫耀光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488元之愛
心零錢箱1個(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孫耀光察
覺遭竊,即時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孫耀光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照片共4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愛心零錢箱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