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仁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義 涂春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何政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仁義、涂春靈(以下分別稱被告吳仁義、被告涂春靈)為朋友,其等2人與被告兼告訴 人何政翰(下稱被告何政翰)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被告吳仁義、涂春靈在新北市○○區○○里00○ 0號之「瑞生海釣場」飲酒用餐,因細故與隔壁桌顧客被告 何政翰發生糾紛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吳仁義、涂春靈、何政翰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被告吳仁義受有左手、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致被告何政翰受有右上臂、左膝部、左手、右後背及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被告涂春靈受有下嘴唇撕裂傷、額頭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吳仁義、被告涂春靈均對被告何政翰撤回其等之本件傷害告訴;被告何政翰亦撤回對被告吳仁義、被告涂春靈之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111 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9號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11至212、207、209、26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