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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金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金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金銘得預見其如附表二所示分工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詐欺集團所允諾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另案被告陳朝嘉(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確定)、蔡永昌(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聯繫被告宋金銘及另案被告陳朝嘉、蔡永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手段,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另由另案被告陳朝嘉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包裹,而依各該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進行附表一所示分工行為;另案被告蔡永昌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宋金銘。被告宋金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而依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指定人員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贓款,再進行如附表二所示分工行為。被告宋金銘、另案被告陳朝嘉、蔡永昌上開所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宋金銘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宋金銘所涉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鍾鳳梅、蔡青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金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金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棕榮、證人即被害人彭淑雍、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鍾鳳梅、蔡青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朝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永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宋金銘準備收受另案被告蔡永昌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另案被告陳朝嘉領取附表一之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蔡永昌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提領本件贓款之ATM提款機鏡頭影像照片、蕭棕榮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棕榮台中銀行帳戶)及彭淑雍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淑雍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金銘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蕭棕榮、彭淑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使用的人頭帳戶是如何取得的,我沒有去騙人家的帳戶,也不知道那是向他人詐欺取得的帳戶,我只負責收錢,沒有收包裹或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遭詐取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再由另案被告陳朝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後,轉交另案被告蔡永昌。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鍾鳳梅、蔡青樺施以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蕭棕榮台中銀行帳戶、彭淑雍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由另案被告蔡永昌持前開取得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與被告宋金銘,再由被告宋金銘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蕭棕榮、彭淑雍、鍾鳳梅、蔡青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與證人蔡永昌於警詢中、證人陳朝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42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7、31至35、67至79、91至93頁;109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1至144、161至1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遭詐取之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影本、自彭淑雍華南銀行帳戶提款之交易明細、自蕭棕榮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交易明細、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營清字第109002452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3日中業職字第109002662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宋金銘收水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密錄器影片擷圖1幀、陳朝嘉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1幀、LINE暱稱「陳顧問」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蕭棕榮台中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5幀、蔡永昌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幀、蔡永昌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蕭棕榮與LINE暱稱「葉鴻緯」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5幀、交貨便貨單資訊翻拍照片1幀、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幀、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7至101、183、207至211、309至313頁;偵卷二第73至85、93至97、107、171至185、195、207、241至247、297至299頁),並有另案扣案之蕭棕榮台中銀行帳戶、彭淑雍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宋金銘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客觀行為,係依「阿松」之指示,前往向蔡永昌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自稱為會計之女子,與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稱當時「阿松」表示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相關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1、277頁)綜合以觀,以被告宋金銘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陳本案發生前曾經擔任警察職務長達25年(見偵卷一第279頁),應對詐欺集團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手法躲避查緝之犯罪結構知悉甚詳,且其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重慶路口取得款項後,旋在距離甚近之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某處將款項轉交他人,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顯與一般正當工作內容有違等情形,固得預見其依「阿松」指示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為他人不法犯罪之所得,惟其主觀上是否尚能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先前所匯入之金融帳戶,亦係他人所受騙而交付者,則非無疑。

㈢另觀諸被告宋金銘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稱其係於109年3月初陸續與自稱「邱先生」、「劉先生」、「阿祥」之人聯繫應徵工作後,於109年3月11日起始依自稱「阿松」之人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轉交與自稱為會計之女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277至281頁),而依證人蔡永昌於警詢中所陳,其係於109年3月10日取得蕭棕榮台中銀行帳戶、彭淑雍華南銀行帳戶等提款卡後,於109年3月11日持以提領,並將款項交與收水上游即被告宋金銘等語(見偵卷一第20至22頁),亦僅敘及被告宋金銘曾於109年3月11日從事收水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宋金銘於109年3月11日前即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犯行,故應認被告宋金銘係於109年3月11日起,始加入「阿松」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告訴人蕭棕榮係於109年3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將裝有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出;被害人彭淑雍則係於109年2月底某日將裝有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出,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7、92頁),另依證人蔡永昌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係於109年3月10日即取得裝有包括蕭棕榮台中銀行帳戶、彭淑雍華南銀行帳戶之包裹(見偵卷一第22頁),則於被告宋金銘109年3月11日加入「阿松」所屬之詐欺集團前,該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帳戶遭詐騙行為早已結束,則被告宋金銘又如何能事後再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而共同參與?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宋金銘有何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金融帳戶犯行之舉,本院實難僅依被告宋金銘事後曾負責收取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所得乙情,即遽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認被告宋金銘與「阿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宋金銘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蕭棕榮、被害人彭淑雍遭詐取財物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宋金銘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遭詐取之帳戶 取簿手/分工情形 車手/分工情形/ 遭詐欺而匯款之被害人 1 蕭棕榮(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透過網路向蕭棕榮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㈠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朝嘉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領取包裹 ㈡陳朝嘉於109年3月10日某時許,至捷運台電大樓站1號出口附近之摩斯漢堡店門口,交付予車手蔡永昌 ㈠蔡永昌 ㈡蔡永昌隨後交付收水人員宋金銘(詳後) 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 2 彭淑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底某日(起訴書記載為2、3月間),透過網路向彭淑雍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朝嘉於109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地領取。(起訴書記載同上,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朝嘉係於何時、在何地點領取包裹,爰予更正敘明) ㈡陳朝嘉於109年3月10日某時許,至捷運台電大樓站1號出口附近之摩斯漢堡店門口,交付予車手蔡永昌  同上 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僅列本案被告涉及部分) 遭領取之款項 提款贓款地點 收水人員/交付金額、時間、及地點/分工行為 1 鍾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透過電話向鍾鳳梅佯稱:其係友人陳美英,家人病危須借錢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蕭棕榮之台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至33分許,遭蔡永昌提領2萬元(5次)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 ㈡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宋金銘/000年0月00日下午3至4時許;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重慶路口;總共收兩次錢金額分別為13萬7,000元、9萬8,000元/宋金銘每次收到錢後,均立即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不詳之女性「會計」,總計於當日交付2次 2 蔡青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向蔡青樺佯稱:其係友人于靖,因生意周轉須借錢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彭淑雍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至52分許,遭蔡永昌提領2萬元(5次)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㈡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京城商銀板橋分行) ㈢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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