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紘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紘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7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紘名(已歿,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 第5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扣案之違禁物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而係其他人所持有,則檢察官自不能以該被告為對象,置其他人持有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以被告為對象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首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第57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個,雖係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被告於警詢中堅持否認上開手機殼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有被告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該手機殼客觀上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查獲被告時,雖有以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對該手機殼進行初步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惟初步鑑驗有偽陽性之可能,警察機關復未進一步將該手機殼送請專業機關進行確認檢驗,自無從以該初驗結果即認定該手機殼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手機殼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以本件扣案之手機殼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