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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米慧

  • 當事人
    陳孝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貳點柒柒柒玖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孝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110年度毒偵第100號、第744號、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 重2.7887公克,驗餘毛重2.7779公克)(聲請書誤載驗前毛重重量,應予更正),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陳孝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110年度毒偵第100號、第744號、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而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又110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59號)案件中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7887公克、驗餘毛重2.7779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毒品原物 檢驗報告及卷內照片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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