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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6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幽蘭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7月3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公克,驗後餘重0.177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游志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訴期間為1 年6 月,緩起訴期間自110 年1 月4 日起至111年7 月3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緩字第260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136 號、110 年度緩護療字第108 號卷無訛。

㈡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0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3公克,驗餘淨重0.1777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卷,第10 至12頁、第4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2 組、鏟管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然聲請人並未聲請將之沒收,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應由聲請人另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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