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宏仁因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鐵棍1支,係被告吳宏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宏仁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該案除被告吳宏仁外,尚有被告胡慶忠,兩人均分別扣得鐵棍1支(見偵字卷第20、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而依聲請人聲請書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其聲請沒收之鐵棍1支係從被告胡慶忠處扣得(見111年度聲沒字第964號卷),此並非被告吳宏仁犯罪所用之物。而從被告吳宏仁處扣得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吳宏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宏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43頁),惟參以被告吳宏仁上開供述,該鐵棍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灑水車上的修車工具,是隨車具備的,是原廠就附的,我不是蓄意帶那個鐵製品,那是千斤頂的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43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該灑水車車籍資料,該車輛之車主為哲在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吳宏仁,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從被告吳宏仁處扣案之鐵棍1支顯非被告吳宏仁所有之物,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鐵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綜上所述,揆諸前段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