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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文自民國111年8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號7樓住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1年8月2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查被告前於99年、101年及105年間,分別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行為前5年未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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