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秋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夜間自然光 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最末行補充「廖秋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秋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上推行手推車,本應注意將應裝載貨物捆紮結實,竟疏未注意,使裝載貨物散落、侵入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公婆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審 理筆錄第4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無力賠償告訴人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88號被 告 廖秋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惠任職趙俊祥(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宜睿有限公司(下稱宜睿公司)員工,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9時45分許 ,徒手推行手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僑和路人行道往華中橋方向運送宜睿公司貨物時,本應注意應將裝載貨物捆紮結實,復依當時情況,天候陰、夜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將放置於手推車之貨物綑綁牢靠,致其推行貨物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93號前,該等貨物因綑綁未穩妥,而散落並侵入車道,適黃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僑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偉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推行手推車裝載貨物未穩妥散落侵入車道,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壓到被告掉落之金紙桶而發生事故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 2.本件送鑑定,經認被告推行手推車,裝載貨物未穩妥散落侵入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