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睿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5至6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睿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各2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曾睿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曾偉誠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 ),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竟仍駕車上路,已屬非是,其自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86號被 告 曾睿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睿彬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自 強路2段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忠孝路1段,適曾偉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自強路3段行駛至該處,為閃避曾睿彬上揭自用小客車,緊 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睿彬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先看對向車道,沒有見到告訴人曾偉誠,行駛至對向車道時,告訴人車輛已經在伊右前方距離約1公尺,伊有煞住,係因告訴人車速太快,急煞後摔倒云云。 2 告訴人曾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吿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