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素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素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素萩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車),並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6日8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平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適吳昱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八德地下道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吳昱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0cm、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賴素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昱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素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素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762號偵查卷第6、11至12、14至19、21、22頁、本院卷)。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行向之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762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告訴人亦均稱該路口要兩段式左轉(見110年度他字第7762號偵查卷第4、26頁),被告騎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竟未依標誌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直接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被告雖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亦有過失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被告所稱告訴人車速很快,純屬被告之主觀感受,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而本件被告之過失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本件無再送交通事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復未依標誌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直接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行開設室內裝修工程行為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