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增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增鋅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十路樂活農場前,即在該處逕行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即貿然迴轉彎往樂活農場,適有對向告訴人李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侯耿宇(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直行經過該路口時 即剎車不及,與李增鋅駕駛上開車輛相撞,致李政彥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骨折、左側上顎正中門齒骨折及半脫位、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右側上顎犬齒骨折、左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