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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政哲(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被訴肇事逃逸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政哲於民國111年03月04日14時35分許」補充為「梁政哲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03月04日14時35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梁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見偵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梁政哲 (泰國籍)
                        男 57歲(民國54年【西元1965
                        年】2月1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之聯繫住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政哲於民國111年03月04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00號
    之際,不慎與陳憶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陳憶玫受有兩手、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挫傷、
    頭部外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梁政哲已明知陳憶玫人
    車倒地,可預見其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其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
    陳憶玫,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有因此人車倒地,且被告未留在現場,肇事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憶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有因此人車倒地,且被告未留在現場,肇事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肇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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