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文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25號、第4230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文政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8時19分許,駕駛「全隆物流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林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曾文政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林貴美人車倒地,並遭曾文政所駕駛之車輛車輪輾碾林貴美之顱顏及左上半身,林貴美因而受有顱骨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於110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經送往亞 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神經暨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貴美之子邱郁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 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0年度相字第1389號相驗卷〈下稱第1389號相 卷〉第18頁、第19頁、第87頁至第89頁及本院卷附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與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第1389號相卷第21頁、第22頁、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相驗屍體照片27張在卷可稽(第1389號相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3頁、第81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220頁;110年度偵字第42305號偵查卷〈下稱第42305號偵卷〉第79頁、 第80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本件過失原因及因果關係的認定: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389號相卷第79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當知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0年12月17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第42305號偵卷第79頁、第80頁)。又被害人林貴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因而致死,此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第1389號相卷第63頁) ,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司機,家中尚有父親賴其照顧(本院111年5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太大,故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