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暉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暉閔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暉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黃暉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暉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依法應負管理之義務,然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確保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呂泳翊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共同與所屬公司、本案工程相關公司、行號以新臺幣1,2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 完畢,此業經被害人家屬呂紹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暨銀行本票影本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需撫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共同與所屬公司、本案工程相關公司、行號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害人家屬呂紹維於偵查中亦稱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 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46號被 告 黃暉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暉閔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之員工,緣潤弘公司向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六路交叉路口之「潤泰創新國際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8板建字第222號,下稱本案工程)」,潤弘公司指派黃暉閔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統籌工程進度、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亦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潤弘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交由勇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祥公司)承攬,勇祥公司再將「施工架回架作業」交由林弘毅承攬,林弘毅則僱用呂泳翊、呂紹維、劉俊明等人進場施作。 二、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5時25分許,本案工程施作時,黃暉 閔本應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對於超過12公斤‧公尺的物體,應予以繫固穩定,竟漏未履行上開營建實務安全管理作為義務,致呂泳翊在本案工程A棟西側地上4樓從事天井施工架組立作業時,過程中遭上方不明物體飛落擊中其所佩戴之安全帽上,經送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神經出血性休克,於當(18)日16時48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暉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呂紹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死者呂泳翊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六路交叉路口之「潤泰文華」工地的4樓搭設電梯井旁的鷹架,突然看見一塊不明物體從電梯井上方快速掉落,砸到死者呂泳翊的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劉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呂泳翊遭不明物體砸中頭部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死者呂泳翊遭不明物體飛落擊中佩戴之安全帽,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30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462434號函暨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林弘毅(即建緯工程行)所僱勞工呂泳翊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並共同與所屬公司、本案工程相關公司、行號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與被害人 家屬呂紹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家屬呂紹維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請綜合上開情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