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徐子涵
- 被告張紘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張紘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3時3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不談感情我們都很快樂,談星 座」聊天室,以暱稱「愷愷」結識余佩霖,並以車輛故障須支付拖吊費為由,要求余佩霖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致余佩霖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時間,在南投縣○○市○○路 000號之OK便利商店南投新興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並將該等點數卡之密碼告知張紘愷,張紘愷即 於附表一所示之儲值時間,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亭BK」、「囍洨愷」之會員帳號內。嗣張紘愷復向余佩霖誆稱其未收到上開遊戲點數,並提供其向賣家購買星城遊戲點數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代碼,要求余佩霖至超商繳費,致余佩霖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時間,在OK便利商店南投新興店,繳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繳款代碼費用。嗣余佩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余佩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佩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2張、OK.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張、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金字第11001130001號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網字第11001117號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網字第11001155號函、遊戲點數卡流向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5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時間 GASH點數卡序號 點數卡金額 儲值時間 1 109年11月14日15時55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11月14日16時22分許 2 109年11月14日15時55分許 0000000000 500元 109年11月14日16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代碼 繳款金額 1 109年11月14日15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495元 2 109年11月14日18時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995元 3 109年11月15日9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995元 4 109年11月15日11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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