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煌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煌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金星宇、張亦妡、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73113號鑑定書。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辨識系統資料。 ㈦力揚停車報價單、眾陽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及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不詳工具或疑似鈑手的堅硬物品破壞繳費機,被告所持上開工具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之破壞繳費機,顯然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再被告就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6次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繳費機損壞之情況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20,400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現金11,100元;附表編號4竊得之現金13,700元;附表編號5竊得之現金2,780元,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各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所為6次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及疑似鈑手,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物品(新臺幣) 主文 1 金星宇 民國110年5月8日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力揚停車場」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竊得6,000元。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亦妡 110年5月8日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滿天星停車場」 以疑似鈑手之堅硬物品破壞繳費機,竊得20,400元。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亦妡 110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 同上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竊得11,100元。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志成 110年6月28日1時3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二路口「亦仲企業停車場」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竊得13,700元。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志成 110年7月5日23時5分許 同上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竊得2,780元。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金星宇 110年7月5日2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力揚停車場」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欲竊取其內財物,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