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金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湶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金湶因與告訴人楊志勇有金錢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居所,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件照片予告訴人之胞姊楊曼玲、告訴人配偶之胞姊姚秋雅、告訴人之姪子蔡明坤、告訴人之鄰居賴淑娟及告訴人之員工王志軒等人,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而與公益無關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志勇告訴被告沈金湶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 表: 編號 文字內容 1 楊志勇你對外說粉的技術是國維傳授給你,你與國維此生此世沒見過面,你也對外這樣表白,你活著像個人一點好不好,不要做人渣,你一表人才,幹嘛活首那麼苦咧?再來你既然說粉技術是國維傳授給你,那林口國維的弟弟要你教他,你要他跟你加盟金,簽約,粉還要買你的,你恩將仇報,只為了錢財,你的做法跟畜生沒什麼差別了,不顧社會情義,人與人之間一點情感都不存在,你真的可恥。 2 楊志勇什麼計劃趕不上變化,誰要做烤肉飯區域,版圖是你這種人渣在決定的嗎?無恥到極點,你以為你是烤肉竑的盟主嗎?你以盟主自居嗎?你狂傲到這種地步,你認為你的屁眼的毛長齊了嗎?可是我認為烤肉是大家在決定的,區域也是大家在決定的,你可以遍地開花,我也可以遍地開花,你可以去收你加盟主的加盟金,可是我不用收加盟金,粉錢我也可以高興賣我的價格,自由市場隨人高興,你們楊家這種品行總有一天會被人唾棄的。不遵守分手前的口頭協議,要付代價的。 3 敬告你們楊家這群狼心狗肺、背骨、不圖感恩恩將仇報之人:今天招牌有上野烤肉飯的店家,都是我流血流汗推砌出來的,上野也是我一手創造出來的,你們楊家什麼都不是,你們楊家是踩在我的屍體上面,享受採收的成果,而且還要我來感恩你們,向你們膜拜,你們楊家何德何能,你們腦袋只有錢而已,不要臉也無所謂,一心一意想做加盟盟主,享受加盟金,享受粉錢的高額暴利,貪得無厭,罔顧社會情和義,無所不用其極,你們今天對我的所作所為,一言一行,我會慢慢的還給你,圖報你。嚴格來講,今天你們的版圖只有南平店而已,今天是你們厚顏無恥,囊括所有,目前在營業的店,你們的能力在那裡,自己都不打量一下,無恥。妳還大言不慚的說中壢店是送給我,已經對我那麼好了,好像是要我來感恩你們楊家,好像是要向你楊家磕頭膜拜,賜我一碗飯吃。迴想創店的情景,你們楊家什麼都不是,什麼都不會,現在錢賺到了,野心也大了,人情事故、社會情義都可拋,算來你們楊家不是有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