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博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74號、110年度偵字第46187號、111年度偵字第7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博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如起訴 書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至起訴書就 附表1編號3之論罪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未載明被告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事實,而係指被告之犯罪手法為徒手破壞抽屜鎖頭行竊,並認被告係毀壞抽屜鎖此種安全設備。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 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應非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0年11月24日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3之犯行,雖係徒手破壞抽屜鎖頭,惟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毀壞或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 同,本院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前揭普通竊盜罪。又起訴書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犯行,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被告係攀爬圍牆進入行竊,並無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另因踰越、毀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均屬同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二罪間乃一行為而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重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祖母、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竊得之電動門鑰匙1把,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茗翔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0974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朱博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金飾、金項鍊、金戒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朱博煊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之事實 朱博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示之事實 朱博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74號110年度偵字第46187號111年度偵字第798號 被 告 朱博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1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1所示張家豪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張家豪、張茗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劉明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附表1編號1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09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博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附表1所示之人所有附表1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家豪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附表1所示之人所有附表1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附表1編號2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09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博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附表1所示之人所有附表1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茗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茗翔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附表1所示之人所有附表1所示財物之事實。 (三)附表1編號3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618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博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1所示之人所有附表1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家豪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犯嫌特徵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1所示之人所有附表1所示財物之事實。 (四)附表1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9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博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1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附表1所示之人所有附表1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明雄於附表1編號4所示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1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附表1所示之人所有附表1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1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附表1編號3被告毀損鎖頭等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不另論毀損罪。又其所犯於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1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 等人如附表2所示金額等情。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現金,惟 堅詞否認所得金額為告訴人等人所稱之如附表2所示金額, 辯稱:伊只竊得如附表1所示金額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依據。惟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竊盜之行為,然並無法看清被告究竟竊得多少數額之現金,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竊取逾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犯行。惟此部分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單位:新台幣) 所涉罪嫌 備註 偵查案號 1 張家豪 民國110年6月25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0街00號工廠內 被告先持有左列地點之鐵捲門遙控器,再以遙控器啟鐵捲門後進入左列地點行竊,徒手竊取現金6萬元、金飾、金項鍊、金戒指,得手後離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贓物未發還 110年度偵字第40974號 2 張茗翔 110年7月13日3時許 新北市○○區○○0街00號工廠內 被告攀爬屋簷後進入左列地點行竊,並以徒手破壞辦公室門鎖,徒手竊取現金1萬9,000元、電動門鑰匙1把,得手後離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1、贓物電動門鑰匙已發還 2、告訴人併提出毀損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40974號 3 張家豪 110年7月19日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0街00號工廠內 被告攀爬屋簷後進入左列地點行竊,並以徒手破壞監視器2台、辦公室抽屜鎖頭,再徒手竊取現金3,500元,得手後離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1、贓物未發還 2、告訴人併提出毀損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46187號 4 劉明雄 110年7月12日2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82之1民雄資源回收社內 被告攀爬圍牆進入左列地點行竊,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1、贓物未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798號 【附表2】 附表1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竊得金額 (單位:新台幣) 1 張家豪 8萬元 2 張茗翔 4萬元 3 張家豪 1萬6,000元 4 劉明雄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