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傅明華
- 被告黃穎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黃穎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欽於之 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穎杰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刑法 第335條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租賃之本案小客車係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目前月薪約3 萬元、需撫養小孩、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111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各1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衡諸被告已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被 告 黃穎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穎杰於民國100年1月7日,在其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泰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點收泰琛公司租賃之 MERCEDES-BENZ牌、S350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並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200元,租賃期間由100年1月17日至105年1月17日。詎黃穎杰取得上揭車輛後,明知僅能依上揭 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在尚未全數繳納分期租金得以購買前,為換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0日,以100萬元典當與臺北市之當鋪,以此方 式將上揭車輛侵占入己。嗣黃穎杰於102年8月14日起未繳交任何一期租金,且均不願還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穎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明知係以租售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租購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未全數繳納分期租金得以購買系爭車輛前,僅得持用該車,竟於繳納數期租金後,即典當系爭車輛以得款現金供公司周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欽於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租賃契約書、票據明細表、交車單暨取車委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租購時提供之證件影本及簽立之支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租購」上揭車輛並實際取得車輛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丁維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