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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豐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豐翔前因行車糾紛而對駕駛利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之賴銘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中山路2段交叉路口,趁賴銘宏駕駛本案貨車停等紅燈之際,持黑色塑膠管敲擊本案貨車車身、車窗,致本案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內凹(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車門內凹)、右後車窗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離去前持手機拍攝本案貨車之車牌號碼、車身外觀,使賴銘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利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銘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賴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持黑色塑膠管敲擊本案貨車,又以手機拍攝本案貨車之車牌號碼、車身外觀,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恐嚇、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破壞利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又持手機拍攝車牌號碼、車身外觀,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賴銘宏,致其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所用之黑色塑膠管已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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