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偉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6日3時54分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之日租套房內,以「趙萬萬」之暱稱,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聊天功能,向賴○臻(97年2月生,完整姓名資料年 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私訊佯稱:找到Google Play商店與電信業者的漏洞, 可先以電信小額付款按指示購買遊戲點數,30分鐘後再辦理取消,如此電信帳單便不會有購買紀錄,配合者可取得購買遊戲點數價值之4成金額做為報酬云云,致賴○臻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依乙○○指示,以行動電話門號 0989號(詳細門號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之電信小額付款及Google Play國際充值等功能,為乙○○購買遊戲點數虛擬包 或另由乙○○自行上網購買,並要求賴○臻告知傳送至本案門 號之驗證碼等方式,使乙○○接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9,615元之虛擬電子產品。嗣因賴○臻發覺無法辦理取消購買上開虛擬電子產品之情,且與乙○○聯繫無著 ,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5頁),並有臉書網路聊天對話翻拍照片、上線IP位址、網路遊戲「滿貫大亨」儲值紀錄、訂單交易明細表及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IP位址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至39頁、第44至46頁、第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之虛擬電子產品,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進行手機遊戲、博奕或轉換成現金使用,皆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8月17日調解筆錄影本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9,61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5,000元,惟約定於112年5月31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8月17日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產品名稱 1 110年7月6日3時54分至110年7月6日4時2分 6,900(300、300、300、300、1800、3000、900) SHIZI TECH LTD CO.-300品項Google虛擬產包(滿貫大亨-玖壹壹大獎開不停、麻將、捕魚、老虎機、柏青斯洛、骰寶、賽馬、21點) 2 110年7月6日4時16分至110年7月6日4時22分 790 iTunes MT12WKB8ZQ 900 iTunes MT12WKBG50 910 iTunes MT12WKBGGJ 170 iTunes MT12WKD5Q7 3 110年7月6日4時49分至110年7月6日5時28分 2,995(599*5) 威力碼 4 110年7月6日5時36分至110年7月6日5時51分 2,697(899*3) e7fun Gift Cards 5 110年7月6日6時9分至 110年7月6日8時15分 4,193(599*7) (起訴書誤載為4,139) 威力碼 6 110年7月6日8時22分 60 MyCard點數 合計:19,615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