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許文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文斌於民國1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磐石樓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事務管理及管理費、相關行政暨公共費用之收受與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明知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為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不得任意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上開任職總幹事期間,在上址社區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社區管理費、雜項收入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7,248元,未依流程入帳歸戶,而擅自挪用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上開社區帳款收入異常,經聯繫許文斌處理未果,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查核社區管理費帳務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柏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磐石樓社區110年8月未繳回代收入現金管理費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在磐石樓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事務管理及管理費、相關行政暨公共費用之收受與支出等為其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管理費、各項社區收入,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社區管理費、雜項收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5月至同年8月期間,利用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派駐至磐石樓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收受社區管理費、雜項收入等費用,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2年2月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與另案妨害自由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一罪,僅須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業務侵占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需錢孔急,即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前開經認屬累犯之業務侵占犯行外,其於108年7月間同因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案經定應執行刑後,於110年11月23日始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屢藉由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侵占社區公款,滿足私利,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期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總務之工作性質,每月收入3萬6,000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6萬7,248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前已就被告原應領取之薪資所得2萬4,212元為上開侵占款項之留抵,以作為賠償款項,就此部分應予扣除不予沒收,其餘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款項4萬3,036元(67,248-24,212=43,036)仍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侵占之社區款項) 【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款項類別 金額 備 註 1 雜項收入 100 塑膠袋 2 2,500 垃圾間磁扣 3 50 垃圾間磁扣 4 住戶管理費 5,754 繳納期別110全年度 (77-7F) 5 3,266 繳納期別110年6-7月 (59-1F) 6 3,924 繳納期別110年6-7月 (71-6F) 7 2,034 繳納期別110年6月 (69-4F) 8 2,188 繳納期別110年5月 (67-3F) 9 1,723 繳納期別110年7月 (57-3F) 10 3,910 繳納期別110年6-7月 (87-4F) 11 24,180 繳納期別110年全年度 (89-4F) 12 8,225 繳納期別110年3-7月 (81-8F) 13 1,734 繳納期別110年7月 (69-2F) 14 7,660 繳納期別110年5-8月 (85-7F) 合 計 67,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