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龔書安
- 被告黃進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億公司)任職,擔任運送蛋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民國110年4月6日收取 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718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勤億公司。嗣勤億公司專責人員發現帳目有異,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勤億公司之總務主任周伯翰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之送貨單、客戶對帳單影本各7份。 ㈣告訴人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實際巡補貨資料轉入紀錄截圖1張。 ㈤告訴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檔案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謹守職責分際,將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代理人高素鑾於審理中表明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1,718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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