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程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程翔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令和日式涮涮鍋中和自立店 任職,負責為顧客點餐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7月12日止,利用幫顧客點餐及結帳之機會,於完成點餐及收款後,在店內POS銷售系統中 ,將顧官點餐項目刪減,並以「收銀員登錄錯誤」、「服務員登錄錯誤」、「客人臨時取消」、「已賣完」、「老闆說的」、「歷史帳單刪除」等不實理由,註記在刪減原因欄位上,再將所刪減餐點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而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137,254元。嗣經上開店家負責人陳冠霖發覺帳目 有異,經調閱紀錄後發覺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冠霖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餐品刪減明細表、被告製作之承諾書、侵占金額明細表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謹守職責分際,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為137,254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