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孟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孟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孟宗與陳振榕前有嫌隙,邱孟宗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5時3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陳振榕任職之希維爾有限公司,欲見陳振榕,然陳振榕拒不出面,邱孟宗見希維爾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振榕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公司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擊該車之油箱蓋,致該車之油箱蓋脫落,喪失原先防護汽車油箱效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振榕。
二、證據:
㈠被告邱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陳振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
㈣本件汽車油箱蓋遭毀損之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未使告訴人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之行為造成該車油箱蓋不堪用,使該物品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核其情狀係該當毀損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希維爾有限公司所有、由告訴人陳振榕所管領之車輛,造成告訴人陳振榕、希維爾有限公司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振榕、希維爾有限公司之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