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君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克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克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君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鄭君克於111 年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附件附表編號3 姓名欄所載之「SPISOEM 」,應更正為「SRISOEM 」。 叁、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與本案共犯「露娜」及「Shaerang」約定朋分附件附表所示外籍移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590元之報酬,而外籍移工之實際工作日並非每月皆達20日之多,是其實際取得之報酬共約8 萬元,此經被告提出答辯狀陳述明確,檢察官雖估算被告取得之報酬合計24萬9 千600 元,惟卷內尚乏確切證據可資佐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所言尚屬可信,故本院認定8 萬元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3號被 告 鄭君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君克為君龍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露娜」之印尼籍女子及「Shaerang」之泰國籍男子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110年7月5日起,容留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承租 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山區工寮供渠等居住,提供渠等機車代步,並媒介渠等至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及維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工地擔任工程施工人員,鄭君克與神洲公 司約定,每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900元,扣除清潔 費用50元,實際取得1,850元,鄭君克實際發給外籍移工每 日1,260元,鄭君克與「露娜」、「Shaerang」則朋分每人 每日590元,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0年11月4日內 政部移民署人員獲報前往上開工地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君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所示外勞住宿、交通工具,並媒介其等至神洲公司、維京公司工作,扣除相關費用後,每日可從每位外籍移工處獲得100多元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如附表所示8名外籍移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每日實際取得工資1,260元,而雇主並無查核相關證件之事實。 3 證人即維京公司經理謝伯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神洲公司約定提供附表所示外籍移工至維京公司上址施工,神洲公司給付被告每人每日工資1,850元,被告提供外籍移工住宿及機車之事實。 4 點工承攬確認單1份 被告與神洲公司約定提供粗工之事實。 5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7份、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1份 證明附表所示8名外籍移工為逃逸外勞之事實。 6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8名外籍移工於維京公司上址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被告與「露娜」、「Shaerang」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承「露娜」或 「Shaerang」每人每日抽傭200元,故被告媒介外籍移工每 人每日可獲得390元(計算式:590-200=390),被告從110 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媒介外籍移工近4個月,若以每月工作日20日計算,可獲得犯罪所得24萬9,600元(計算式 :390×8×4×20=249,6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表: 編號 姓名 國籍 1 NOPPHAKAO SATHAPORN 泰國 2 SAENGYOTHA KHACHONSAK 泰國 3 SPISOEM KIATTISAK 泰國 4 LONGSUWAN THANOM 泰國 5 DEDY CAHYONO 印尼 6 SUKRI 印尼 7 IIS ISNAWATI BT RASIM SARTIJAH 印尼 8 LALU HERMAWAN 印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