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佳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297 號、第29470 號、第31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歐佳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歐佳明於111 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反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多寡,以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池野武、吳耀榮、被害人李艾穎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浴巾、褲子各壹條。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浴巾共貳條。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襯衫共貳件、發熱衣共參件及內褲共陸條。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四 安培優能基奶粉捌佰伍拾克、亞培安素優能基均衡營養配方(穀物口味)、亞培安素優能基均衡營養配方(香草口味-少甜)各壹罐。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97號第29470號第31467號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 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另因多起竊盜案件執行拘役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捷淨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池野武管領之浴巾、褲子各1 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池野武管領之浴巾2條(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池野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述㈠㈡所述物品遭竊,經報警循線查 獲。 ㈢於111年2月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 徒手竊取李艾穎所有之襯衫2件、發熱衣3件及內褲6條,得 手後離去。嗣李艾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1年2月22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耕莘醫 院杏一醫療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耀榮管領之「安培優能基奶粉850g」、「亞培安素優能基均衡營養配方(穀物口味)」、「亞培安素優能基均衡營養配方(香草口味- 少甜)」(合計價值2285元),得手後離去。嗣吳耀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池野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耀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池野武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7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之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李艾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述之犯行。 4 告訴人吳耀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POS訂單登錄畫面列印資料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述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述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