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66號對面私人工廠之負責人。其明知於上開工廠從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依該廠房大小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等內容,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竟未先行取得前揭許可證,即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廠房稽查前,從事非鐵金屬-廢銅之二級冶煉程序,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情形,遂由新北市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109年7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342749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文到日起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由被告於當日簽收裁處書。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10年8月28日派員前往稽查時,查獲被告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冶煉程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文慶因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1年6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1年6月14日新北檢增盈111偵13891字第111906226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8月8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