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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66號對面私人工廠之負責人。其明知於上開工廠從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依該廠房大小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等內容,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竟未先行取得前揭許可證,即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廠房稽查前,從事非鐵金屬-廢銅之二級冶煉程序,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情形,遂由新北市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109年7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342749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文到日起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由被告於當日簽收裁處書。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10年8月28日派員前往稽查時,查獲被告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冶煉程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文慶因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1年6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1年6月14日新北檢增盈111偵13891字第111906226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8月8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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