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德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德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温德文與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0時許」補充更正為「温德文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第3行「住所」更正為「道路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德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恫嚇及侮辱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鄭景駿法益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自述因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願調解也不求償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因身體不適暫時無業,先前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
被 告 温德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縣
虎尾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地下1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德文與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0時許,與鄭景駿於臺北市萬
華區青年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温德文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所,
公然向鄭景駿辱稱「垃圾、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減損
鄭景駿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温德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鄭景駿恫稱:「車上這個女的手我要讓他斷、開車這個腳我
要我讓他斷」等語,致鄭景駿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鄭景駿
之安全。
二、案經鄭景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德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景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蒐證影片截圖共5張、譯文1份、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