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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曾淑娟

  • 被告
    簡鴻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宇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3時29分許至翌(11)日2時42分許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71巷60弄內停放後,自該處防火巷翻越圍牆進入陳振隆所管領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799巷旁工地(工程名稱:恆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區環翠段新建工程)內,持於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敲擊破壞該址地下1樓倉庫屬安全設備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倉庫門入內,竊取置於倉庫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線1批(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23萬8,320元)得手,又於該址組合屋2樓辦公室內,持於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 斷監視器主機電線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辦公室內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3萬元) 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陳振隆經同事鄧金勝通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簡鴻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鴻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隆、證人林國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遭竊物品估價單1紙、 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3至4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有關本案之犯罪時間,觀諸被告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犯罪時間應係111年1月10日23時29分許至翌(11)日2時42分許之間,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自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71巷60弄防火巷翻越圍牆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799巷旁工地,並以現場拾取之鐵鎚破壞倉庫門鎖、以現場拾取之剪刀剪斷監視器主機電線行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現場所拾取之鐵鎚、剪刀,均屬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未 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鎚及剪刀各1把,均未扣案,且均係現場所拾取,非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 1 2.0 PVC電線 42捆 1,300元 54,600元 2 5.5 PVC電線 32捆 2,800元 89,600元 3 8.0 PVC電線 26捆 3,620元 94,120元 4 監視器主機 1臺 30,000元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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