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王綽光
- 被告賴泯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泯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79號、第26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泯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賴泯睿前為「環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登記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實際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弄00○0號,負責人:陳家偉,下稱環美公司)之員工,負責環美公司有關鐵料、鐵件工程方面之訂貨採購、取料施作、指揮監工等業務,竟為供己生活花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0年3月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在 不詳地點,以環美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北部鋼鐵有限公司(新北市土城區)及申全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區)訂購工程所需鐵料時,私自增加如附表一所示非工程必須之鐵料(相關工程材料品項、數量、價值,詳如附表一),復指示歸屬其管理之不知情鐵工組組員李哲瑜前往該等鐵料供應公司所在地區取貨後,即將如附表一所示額外增加之鐵料,另載往瑞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新北市泰山區)變賣,合計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424萬4,109元之鐵料,再指示不知情之李哲瑜將上開變賣所得交付予己,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以環美公司名義採購之鐵料,於上揭變賣處所,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將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上開各鐵料供應公司,出具對帳單請款後,環美公司清查工程帳務及核對採購工程材料,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9日 2時47分,利用其先前曾任職環美公司而知悉公司所有之備 用鑰匙放置處,並持該備用鑰匙開啟門鎖進入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之環美公司上開實際營業址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會計室內屬公司所有之現金3萬9,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品 牌、價值4萬5,000元)、公司負責人陳家偉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3張(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各1張)、提款卡2張(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家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環美公司、陳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表人陳家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哲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環美公司損失金額明細表、北部鋼鐵有限公司對帳明細單暨銷貨單、申全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海不銹鋼行送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環美公司員工,負責有關鐵料、鐵件工程方面之訂貨採購、取料施作、指揮監工等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利用歸屬其管理之不知情鐵工組組員李哲瑜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以環美公司名義所採購價值424萬4,109元之鐵料,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額外訂購之鐵料,復加以變賣得款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歸屬其管理之不知情鐵工組組員李哲瑜,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110年3月起至同年9月22日期間,利用擔任環美公司員工一職,先後數次侵 占以環美公司名義所訂購價值424萬4,109元之工程鐵料,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工程材料予以侵占轉售,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復利用熟悉曾任職公司之營業動態及習慣,持公司存放之備用鑰匙,利用深夜無人留守之際,啟門入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品失,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及財產損失程度、侵占期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鐵工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價值424萬4,109元之鐵料,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現金3萬9,000元及筆記型 電腦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而其中有關筆記型電腦部分,被告雖稱已變賣,得款1萬4,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20079號卷第62頁),惟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之財物價值4萬5,000元,顯有差異(見同上卷第8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其支 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況被告所辯變賣所得並無法獲得證明,縱如被告所辯,變賣銷贓之金額遠低於其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已如上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固同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均具專屬性,經使用 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持以開啟環美公司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之鑰匙,非屬被告所有,同不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鐵料內容 一 有關【北部鋼鐵有限公司】供應鐵料部分 鐵料價值小計:3,523,326元(含5%營業稅) 二 有關【申全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供應鐵料部分 鐵料價值小計:720,783元(含5%營業稅) 鐵料價值合計:4,244,109元(含5%營業稅)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事實欄一、㈠ 賴泯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零玖元之鐵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㈡ 賴泯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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