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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置於店內之門簾伸縮桿自陳泓志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洞口處伸入,將機台內監視器1盒(價值新臺幣500元)挖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泓志察覺商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監視器1盒(已發還陳泓志)。

二、案經陳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泓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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