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玄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玄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玄門於民國107年間設立盛世展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盛世展業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對袁海珍佯稱可代為轉售其所有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發行之生前契約,會於同年5月29日前以每份生前契約30萬元之價格轉售他人,惟須先向慶云公司結清尾款,其可代墊部分尾款並代繳清尾款云云,致袁海珍不疑有他而交付1份生前契約之尾款新臺幣12萬5,500元,惟事後張玄門均藉故拖延且聯絡無著,且未將前開款項用於繳納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尾款,袁海珍始悉受騙。
二、案經袁海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海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買賣委任意向書、慶云公司之慶云生前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2份、告訴人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暱稱「JC」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慶云(110)慶客字第1101013001號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