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凱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倫 盧詠麟 上二被告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柯佑倫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簡辭修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69號、第373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979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倫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10、11、12、13 、16所載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與簡辭修、盧詠麟、柯佑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盧詠麟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10、11、12、13 、16所載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與周凱倫、簡辭修、柯佑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柯佑倫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10、11、12、13 、16所載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與周凱倫、簡辭修、盧詠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簡辭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10、11、12、13 、16所載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與周凱倫、盧詠麟、柯佑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周凱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虛擬貨幣挖礦機機房負 責人,受附表所示之人委託保管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挖礦機。詎周凱倫、盧詠麟、柯佑倫及簡辭修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簡辭修於民國111年4月1 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 上址,將附表所示之挖礦機載至宜蘭縣蘇澳鎮某處藏匿,由盧詠麟於同日16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蔣奇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挖礦機運至盧詠麟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職人企業社倉庫存放,再由周 凱倫、盧詠麟、柯佑倫及不知情之余建邦於同年月7日19時 許,在職人企業社倉庫內,將上開挖礦機拆解、分裝後,由周凱倫、余建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3187號自用小客車,將部分拆裝後之零組件載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大心事業有限公司倉庫存放,由盧詠麟於同年月8日8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鄭恩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職人企業社倉庫,將部分拆裝後之零組件運至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交與簡辭修,以上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挖礦機侵占入己。嗣周凱倫向警方佯稱附表所示之挖礦機失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凱倫、盧詠麟、柯佑倫、簡辭修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元傑、吳琮斌、劉朝袖、胡舜凱、謝旻昂、戴志瑋、陳思翰、張豐巃、葉宇琪、邱明宏、周金漢、陳昶瑋、陳皇佑、林景陽、連浩崴、杜昭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余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蔣奇諺、鄭恩愛、職人企業社負責人楊承軒、大心公司負責人林俊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主機代管服務合約影本13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2紙。 ㈦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138張、光碟6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凱倫、簡辭修、盧詠麟、柯佑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凱倫係持有他人所有物之人,因特定關係成立之侵占罪,被告簡辭修、盧詠麟、柯佑倫與被告周凱倫共同實行,雖無特定關係,仍依刑法第31項第1項規定 以共犯論。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簡辭修、盧詠麟、柯佑倫所為上開犯行,雖未具有身分,然與被告周凱倫共同涉犯侵占罪,考量被告簡辭修、盧詠麟、柯佑倫上開所為均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其等可責性對比被告周凱倫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97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周凱倫受託保管告訴人等之物,竟與被告簡辭修、盧詠麟、柯佑倫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附表所示之挖礦機,嗣將部分挖礦機之零組件拆解,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周凱倫與告訴人邱明宏、張豐巃、陳昶瑋、連浩崴、林景陽、葉宇琪於庭外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在卷可考、告訴人陳思翰表達不願對被告4人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足稽、另被告周凱倫、盧詠麟、柯佑倫與告訴人張豐巃、葉宇琪、周金漢、陳皇佑於本院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其他告訴人,或未到庭或表示不願調解,致被告4人就此部分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簡式審理筆錄附卷足考,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周凱倫、盧詠麟均為國中畢業、被告簡辭修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被告柯佑倫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4人於警詢中 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等之損失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周凱倫、簡辭修、柯佑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盧詠麟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周凱倫、簡辭修、柯佑倫部分,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盧詠麟部分,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等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等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4人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等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共同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已返還部分,業經各該告訴 人領回,有委託書、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3、4、10、11、12、13、16所示未返還之物,未 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且被告4人間不法利得之分配狀 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周凱倫、盧詠麟、柯佑倫雖與告訴人周金漢、陳皇佑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知被告被告周凱倫、盧詠麟、柯佑倫與告訴人周金漢、陳皇佑間之調解條件 係字112年6月15日起分期為之,是被告等人於本院宣判前尚未給付任何賠償與告訴人周金漢、陳皇佑。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法理,倘被告等人確實有依該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周金漢、陳皇佑,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毋庸執行此部分被告等人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周金漢、陳皇佑之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挖礦機品牌或型號 已返還 未返還 備註 1 蔡元傑 RX6600XT 7台 (含顯示卡56張) 000-000-000混卡 4台 (含顯示卡30張) 顯示卡84張、礦機機箱4箱、礦機機架5個 顯示卡華擎6600XT 4張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蔡元傑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2 吳琮斌 RX6600XT 3台 (含顯示卡24張) RX6600 1台 (含顯示卡8張) 000-000-000混卡 3台 (含顯示卡24張) 均已返還 無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代理人劉朝袖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3 劉朝袖 RX6600XT 2台 (含顯示卡16張) 2060 1台 (含顯示卡8張) 3070 1台 (含顯示卡8張) 000-000-000混卡 3台 (含顯示卡24張) 顯示卡40張、礦機機箱5箱、礦機機架2個 顯示卡華擎6600XT 4張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劉朝袖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4 胡舜凱 RX6600XT 6台 (含顯示卡48張) 000-000-000混卡 3台 (含顯示卡24張) RX6600 2台 (含顯示卡16張) RX3060TI 1台 (含顯示卡12張) 顯示卡75張、礦機機箱2箱、礦機機架7個 顯示卡華擎6600XT 8張、礦機箱2箱(包含主機板、電源供應器)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胡舜凱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5 謝旻昂 NVIDIA 3080 1台 (含顯示卡8張) EVGA 3080 1台 (含顯示卡8張) ASUS 3060 1台 (含顯示卡5張) 均已返還 無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謝旻昂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6 戴志瑋 ANTMINER S19Jpro 104t 4台 ASUS 3060 1台 (含顯示卡9張) 均已返還 無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戴志瑋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7 陳思翰 不詳品牌 3台 (含顯示卡17張) 均已返還 無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8 張豐巃 不詳品牌 3台 (含顯示卡24張) 均已返還 無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張豐巃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9 葉宇琪 不詳品牌 5台 (含顯示卡40張) 均已返還 無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葉宇琪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10 邱明宏 3080 1台 (含顯示卡5張) 顯示卡5張 主機1台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邱明宏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11 周金漢 不詳品牌 2台 (含顯示卡18張) 顯示卡11張、礦機機箱1箱、礦機機架1個 顯示卡華碩3060 4張、微星3060 TI 2張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周金漢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12 陳昶瑋 3090 1台 (含顯示卡4張) 6600 1台 (含顯示卡8張) 3060 1台 (含顯示卡11張) 顯示卡7張、 礦機機箱2箱 顯示卡 微星6600 8張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陳昶瑋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13 陳皇佑 1660Ti 1台 (含顯示卡8張) 588 2台 (含顯示卡16張) 顯示卡24張 礦機電源3台、礦機箱3箱、礦機主機板3張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陳皇佑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14 林景陽 不詳品牌 2台 (含顯示卡17張) 均已返還 無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林景陽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15 連浩崴 RX6600 1台 (含顯示卡8張) 均已返還 無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連浩崴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 16 杜昭寬 顯示卡微星1660TI 6張 技嘉1660T 3張 挖礦機機箱1箱 顯示卡7張 顯示卡1張、礦機機箱1箱 已返還、未返還物品,以告訴人杜昭寬於警詢筆錄所述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