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71號、第44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商行內,趁該商行員工戊○○取貨之際,竊 取戊○○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1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金飾戒指、銅錢各1個、第一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 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舊式身分證、HAPPYGO卡、佳瑪 會員卡各1張【起訴書漏載「舊式身分證、HAPPYGO卡、佳瑪會員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戊○○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1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6時11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夏普震旦新莊民安店」內,趁店員丁○○疏於注 意之際,竊取丁○○所管領置於店內展示櫃之IPHONE12行動電 話2支(價值合計5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野攝飲複合式商行」內,趁商行負責人 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5,0 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9204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380********5409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㈣陳柏翰竊得甲○○上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甲○○之富邦 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甲○○本人或經 其授權之人,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前揭信用卡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允予刷卡消費,陳柏翰藉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1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消費則因信用卡 遭拒絕交易而未得逞。嗣甲○○發現皮夾遭竊且信用卡遭人盜 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內,趁該處保全人員己○○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己○ ○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皮夾及內含之現金1萬4,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己○○、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春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月23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 、㈠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587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6頁及證物袋);110年2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44712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42頁 、第43頁及證物袋);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 細暨附表二編號2交易資訊(電子發票存根聯)、台北富邦 銀行冒刷明細、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案發現場照片4張、110年3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見偵一卷 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及證物袋);告訴人己○○之樹林派出所受理竊盜案偵查報告、車號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事實欄一、㈤部分,見偵一卷第33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 8頁、第39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交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甲○○台新銀行信用卡購 買遊戲點數,所詐取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3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 二編號4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所詐得者 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甲○○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1次既遂 、3次未遂),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13分鐘內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4次詐欺犯行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共5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 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及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數額,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汽車業務、喪偶、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萬4,100元、 金飾戒指、銅錢各1個;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IPHONE12 行動電話2支;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 00元;事實欄一、㈣犯行所詐得價值1萬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4,000元,分屬被告犯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戊○○之第一銀行信用卡、 彰化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舊式身分證、HAPPYGO 卡、佳瑪會員卡各1張;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告訴人甲○○ 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固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戊○○、甲○○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金飾戒指、銅錢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遭竊部分)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陳柏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持用信用卡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商品暨價額 備註 1 甲○○富邦銀行信用卡 110年3月16日2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金純寶銀樓」 價值15萬4,700元之金飾 遭拒絕交易而未遂 2 甲○○台新銀行信用卡 110年3月16日2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47之1號「統一超商民德門市」 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 3 甲○○台新銀行信用卡 110年3月16日2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金純寶銀樓」 價值15萬4,700元之金飾 遭拒絕交易而未遂 4 甲○○台新銀行信用卡 110年3月16日21時52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起訴書誤載為「民德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0號、92號「統一超商吉客門市」 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 遭拒絕交易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