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銘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森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森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固得租車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同年12月25日歸還。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車輛返還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5月4日20時20分許,將該車提供予 不知情之友人江雅玲使用並為警尋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固得租車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聿辰、證人江雅玲、王柏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