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曉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副店長庚○○、豐晨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區經理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經理辛○ ○、大創百貨之門市區店長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品妍服飾店之員工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 108年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品妍服飾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4紙在卷可參,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陳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得之耳機5個、電風扇1個、捲線器3個、kitty網袋1個、鯉魚旗1個、鞋墊3個、鞋袋3個、男性內 褲4個、束口袋5個、裝飾燈品1個、指甲貼5個、購物袋1個 、充電線5個、指甲剪6個、指甲美容用品5個、髮飾8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丁○○,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深色格紋喇叭褲1件;就附表編號2竊 得之果漾蜜糖腮紅膏1個、糖霜滋潤嫩唇棒2個、水唇蜜光澤護唇膏3個、素顏蜜粉1個、神奇緊顏精華1個、不怕水粉霧 持久唇釉2個;就附表編號4竊得之購物袋1個、小垃圾桶1個、靜電減輕環1個、粉撲刷1個、涼感抱枕1個、高單收納袋1個;就附表編號5竊得之亞希朵酸蛋白洗髮精/滋養霜1罐、 茶樹潔淨頭皮止癢液1罐,均於尋回後發還給各該告訴人, 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竊得之上衣2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 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品妍服飾店以新臺幣336元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主文 1 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告) 110年7月9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服飾 深色格紋喇叭褲1件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 2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經理辛○○ (已提告) 110年7月9日12時58分許至同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 果漾蜜糖腮紅膏1個、糖霜滋潤嫩唇棒2個、水唇蜜光澤護唇膏3個、素顏蜜粉1個、神奇緊顏精華1個、不怕水粉霧持久唇釉2個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 3 品妍服飾店負責人己○○(未提告) 110年7月9日13時3分許至同日1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品妍服飾店 上衣2件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 4 大創百貨之門市區店長丁○○(已提告) 110年7月9日13時5分許至同日13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大創百貨 耳機5個、電風扇1個、捲線器3個、kitty網袋1個、鯉魚旗1個、鞋墊3個、鞋袋3個、男性內褲4個、束口袋5個、涼感抱枕1個、裝飾燈品1個、指甲貼5個、購物袋2個、充電線5個、小垃圾桶1個、指甲剪6個、指甲美容用品5個、高單收納袋1個、髮飾8個、靜電減輕環1個、粉撲刷1個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伍個、電風扇壹個、捲線器參個、kitty網袋壹個、鯉魚旗壹個、鞋墊參個、鞋袋參個、男性內褲肆個、束口袋伍個、裝飾燈品壹個、指甲貼伍個、購物袋壹個、充電線伍個、指甲剪陸個、指甲美容用品伍個、髮飾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告) 110年7月9日13時46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小三美日 亞希朵酸蛋白洗髮精/滋養霜1罐、茶樹潔淨頭皮止癢液1罐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