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6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拾獲丙○○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號,完整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丙○○本人或 其授權之人,利用感應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致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信係丙○○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 費,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遊戲點數儲值遊e卡予乙○○ ,乙○○因此詐得商品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乙○○隨即將盜 刷上開信用卡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遊e卡遊戲點數,自行或 交付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星城」遊戲帳號內。嗣丙○○發覺其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楷(97年5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人林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曉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全管字第41號函暨檢附FamilyMart 電子發票證明聯、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關係企業)回覆警方之儲值序號及Pin碼資料電子郵件、大智 通客服中心回覆警方之點數序號等資料電子郵件、網銀國際提供之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等資料、警方製作之點數儲值一覽表、遊戲主機IP位置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統一超商縣東 門市發票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4047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5頁、第76頁、第1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盜刷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得利罪(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接續之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盜刷消費詐取價值共計4,529元之商品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建築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詐得共計4,529元之物品及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 得,惟該信用卡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卡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衡量該卡片純屬個人信用、消費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或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地點 盜刷購買物品 1 109年11月21日16時6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雙城店) 1.黑松沙士(29元) 2.遊e卡1,000元 (序號000000000) 3.遊e卡1,000元 (序號000000000) 2 109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 (統一超商縣東門市) 1.遊e卡500元 (序號000000000) 2.遊e卡1,000元 (序號000000000) 3.遊e卡1,000元 (序號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儲值時間 遊戲帳號暱稱 遊e卡序號 1 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許 星城-男人三(被告申請帳號) 000000000 2 109年11月21日16時53分許 星城-陳○楷(註冊門號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女友陳曉涵,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000000000 3 109年11月21日16時54分許 星城-陳○楷 000000000 4 109年11月21日19時7分許 星城-林北蕭杰(註冊門號0000***000申登人為施緯杰,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000000000 5 109年11月21日19時16分許 星城-天胡老爸(註冊門號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友人林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