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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未能順利夾取娃娃機台內之商品,竟為圖私利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商品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離婚、需撫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正常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海賊王公仔之商品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甲○○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85號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2時18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1娃娃屋」店內,在甲○○所經營擺放之夾
    娃娃機臺,投幣夾取商品,嗣見夾取之海賊王公仔之商品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卡在取物洞口上方,未掉入
    洞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店內之掃帚伸入該機臺
    取物洞口內,將上開商品撈出取物洞口,而竊得上開海賊王
    公仔得逞。嗣甲○○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乙○○到案,並扣得上開海賊王公仔
    1盒(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拿掃帚伸入機臺取物洞口撈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坦承拿取上開商品前,已投幣幾百元夾取,但尚未達到保證取物之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承租擺放之娃娃機台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持店內掃帚伸入該機臺取物洞口內,將上開商品撈出取物洞口,而竊得上開海賊王公仔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 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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