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伊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伊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民國109 年5月31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29日」:證據部 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 張伊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章及負責人張明雄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請領失業補助金,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而取得其大小章之機會,擅自盜用印章偽造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會計、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偽造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1份(見偵卷第23頁),已交付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其上所盜蓋之「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林明雄」印文各1枚復均為真正,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82號被 告 張伊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伊君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拉蒂公司)之員工,明知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係自願離職,而非遭法拉蒂公司資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未經法拉蒂公司之同意,持法拉蒂公司及負責人張明雄之印章,盜用於「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後,寄送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拉蒂公司、張明雄,並致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定法拉蒂公司資遣員工,足生損害上開機關對於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明雄於110年1月29日因收到經濟部來函表示法拉蒂公司有資遣紀錄,驚覺有異,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拉蒂公司、張明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係自願離職,仍於上開時、地,未經法拉蒂公司及告訴人張明雄之同意,持渠等之印章,盜蓋於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失業 補助金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證明法拉蒂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對被告為勞工保險加保,嗣於109年5月29日退保等事實。 4 法拉蒂公司離職申請表、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 證明被告係自願離職等事實。 5 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證明被告於該名冊上,盜用法拉蒂公司及告訴人張明雄之印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蓋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 ,均為完成資遣通報所實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為之偽造內容,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私文 書,業經行使交付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玟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