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彥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08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77號、111年度偵字第720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柯彥瑋明知其無機車排氣管、行車電腦等商品可供販賣,且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住處,利用臉書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令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柯彥瑋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交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受款帳戶內,或直接交款予柯彥瑋。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上開所訂購之各種商品,幾經催討,柯彥瑋復百般拖延且避不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柯彥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9年度 偵字第43081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75頁;110年度偵字第23077號偵查卷〈下稱第23077號偵卷〉第12頁至 第15頁及本院卷附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偌評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6,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陳致仰、 劉柏彰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第23077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匯款(交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陳致仰、劉柏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附表編號3「匯款(交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 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洪偌評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1年6月7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洪偌評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洪偌評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交款)時間 匯款(交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致仰 柯彥瑋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前,利用不詳設備連線至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透過臉書訊息功能,以暱稱「劉承承」向陳致仰兜售機車排氣管,並向其謊稱:前述排氣管價金為5,000元云云,致使陳致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受款帳戶內,鄭妍再依柯彥瑋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交付柯彥瑋。 109年4月10日16時13分許 5,000元 鄭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97號為不起訴處分)。 ①證人鄭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7號偵查卷〈下稱第9897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41號偵查卷〈下稱第28541號偵卷〉第21頁至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致仰於警詢中之證述(第989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③告訴人陳致仰與臉書暱稱「劉承承」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第9897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④告訴人陳致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第9897號偵卷第29頁)。 ⑤證人鄭研與LINE暱稱「施主請自重」之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第9897號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7838號函附之證人鄭妍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第9897號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⑦遊戲點數卡儲值流向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第28541號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 柯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柏彰 柯彥瑋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前,利用不詳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平台,透過臉書訊息功能,以暱稱「劉承承」向劉柏彰兜售機車行車電腦,並向其謊稱:前述電腦價金為7,000元,先行支付5,000元,待收到商品確認無誤後,再行給付餘款云云,致使劉柏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受款帳戶內,徐德珍再依柯彥瑋指示將上開款項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交付柯彥瑋, 另餘2,000元,則用以支付柯彥瑋應給付予徐德珍之陪玩費。 109年4月11日11時31分許 5,000元 徐德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32號為不起訴處分)。 ①證人徐德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32號偵查卷〈下稱第2473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彰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732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24732號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2265號函附之證人徐德珍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第24732號偵卷至第43頁至第55頁)。 ⑤證人徐德珍與暱稱「屌絲」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第24732號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⑥告訴人劉柏彰與臉書暱稱「劉承承」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第24732號偵卷至第65頁至第73頁)。 ⑦告訴人劉柏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第24732號偵卷第75頁)。 ⑧光速電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13日光速行字第1091103001、1091113001號函及檢附之接單紀錄、會員基本資料、美商科高(GOOGLE)回覆資料各1份(第24732號偵卷第159頁至第283頁、第291頁至第301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柯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偌評 柯彥瑋於109年9月間,利用不詳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平台,透過臉書訊息功能,以暱稱「洪煒庭」向洪偌評兜售機車排氣管,並謊稱:因人在新竹,不便面交取款,請其將貨款交付予朋友云云;柯彥瑋再於109年9月8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向洪偌評佯稱其為臉書暱稱「陳泰成」之人,欲幫暱稱「洪煒庭」之朋友協助收取貨款,致洪偌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約交付現金6,800元予柯彥瑋。 109年9月8日23時45分許 6,800元 無 ①證人洪煒庭於警詢之證述(第23077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偌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07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③告訴人洪偌評與臉書暱稱「洪煒庭」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第23077號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④告訴人洪偌評與臉書暱稱「陳泰成」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第23077號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23077號偵卷第60頁、第87頁)。 ⑥證人洪煒庭與臉書暱稱「黃耀庭」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第23077號偵卷第72頁至第85頁)。 柯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