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余秀蓁」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由蔡詠甯下車向貨運宅配員領取包裏並在客戶簽收單偽簽『余秀蓁』署名」部分,應補 充為「由蔡詠甯下車向貨運宅配員領取包裏並在客戶簽收單偽簽『余秀蓁』署名,而偽造簽收單私文書後,持交貨運宅配 員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同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應屬法條贅載)、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蔡詠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意圖詐取財物,且於警員攔查時駕車衝撞警員逃逸,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偽造之簽收單私文書,業已交付貨運宅配人員,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余秀蓁」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 蔡詠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處分權,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95號被 告 林威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樺與蔡詠甯(另案偵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16日9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esGogogo網站(由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隨即於同日9時40分許,訂購IPOHNE12行動電話2支,在該網站留下收件人「余秀蓁」、聯絡手機、聯絡地址、發票地址等不實資訊(訂單編號Z0000000000),並於同日9時42分許,明知未經張美雲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在前揭購物網站鍵入張美雲玉山銀行0000-0000-****-0448號信用卡、有效期限、檢 核碼等資料,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張美雲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然因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商業務劉韋伶向玉山銀行照會,發現前揭訂購人與信用卡持卡人資訊不符,遂報警處理改以廢紙填充包裏偽裝包裏寄送,由警方跟蹤貨運車輛埋伏,嗣於110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林威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用小客車搭載蔡詠甯抵達該處,由蔡詠甯下車向貨運宅配員領取包裏並在客戶簽收單偽簽「余秀蓁」署名,埋伏員警立刻逮捕蔡詠甯並在其身上查扣IPHONEX行動電話(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員警張為惇並至林威樺車旁示意其下車, 詎林威樺因另案遭通緝恐為警查獲,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向後倒車,另一員警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駛至林威樺上開車輛前,以防其離開現場,林威樺見狀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加速衝撞上開偵防車,致該車輛車頭毀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林威樺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附近棄車逃逸。 二、案經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蔡詠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依林威樺指示向貨運宅配人員領取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包裏,並在客戶簽收單未經「余秀蓁」同意即偽簽「余秀蓁」署名等事實。 3 證人劉韋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會員資料之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他人信用卡盜刷購買IPHONE12行動電話,伊與玉山銀行照會後,因詐欺之人持續催促出貨,伊即偽裝繼續出貨由警方埋伏追查犯嫌等事實。 4 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信用管理部專員陳鉌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用戶張美雲所持有之0000-0000-****-0448號信用卡,於110年3月16日9時40分許遭人盜刷之事實。 5 證人張為惇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駕車衝撞上開偵防車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車頭毀損之事實。 7 訂單資訊查詢(訂單編號Z0000000000)、線上提問回覆、包裏翻拍照片、張美雲小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辦詐欺、偽造文書等案照片、相片黏貼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為惇職務報告及該報告所附資料 佐證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2、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網路盜刷信用卡之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蔡詠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