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俊彥、曾雅賢、丙○○、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彥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被 告 曾雅賢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7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主 文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至6行「而持續開立虛偽不實之小遊俠公司統一發票共計3張」之記載更正 為:「而持續開立虛偽不實之鼎驛公司統一發票共計3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 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 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丙○○部分: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被告丙○○雖為小遊俠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而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被告丙○○自承實際負責小遊俠公司管理經營,小 遊俠公司統一發票由其指示財務人員所開立(見偵卷第598 頁),可見小遊俠公司會計事務亦在其主管範圍內,堪認被告丙○○同時負責小遊俠公司會計事務,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 主辦會計人員。 ㈡是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數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㈣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觸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審酌被告丙○○為小遊俠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掌 控小遊俠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竟為小遊俠公司逃漏營業稅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逃漏小遊俠公司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另小遊俠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已補繳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款查 復表),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國際貿易、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丙○○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起訴書附表三、 四)所示數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㈢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觸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審酌被告甲○○為鼎驛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掌控鼎驛公司 統一發票之開立,竟為鼎驛公司逃漏營業稅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鼎驛公司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另鼎驛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已補繳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生技業、需扶養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 被告甲○○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甲○○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甲○○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之金額,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依上所述,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不以私人為限,亦包含財產利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國家(機關)」。稅捐刑法之構成要件效果主要在於保護國家的國庫利益,以逃漏稅捐之犯罪而言,「稅捐國庫」即為被害人,並不等同於因犯罪所得沒收而受益之「司法國庫」;「稅捐國庫」如同其他主張優先受償之被害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僅於「稅捐國庫」就其請求權實際合法發(返)還之範圍內,始能排除(封鎖)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之效力。從而,逃漏之稅捐如於事後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代表機關)補(追)繳完畢,因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損害已受填補,法院即不得再就逃漏稅捐所獲利益宣告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本件被告丙○○、甲○○ 2人分別所犯逃漏稅捐犯行,所逃漏之稅額業經被告2人補繳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實際合法發(返)還被害人之情況等視,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39號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係朋友。丙○○係小遊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 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復變更營業地為新北市○○區○○ 路0號00樓之0,下稱小遊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係小 遊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鼎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7樓,復變更營業地為新北市○○區○○路0號00 樓之0,下稱鼎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明知小遊俠公司並無向鼎驛公司、富勝國際商務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富勝公司)、麥斯皮 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下稱麥斯皮克斯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犯意,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鼎驛公司、富勝公司、麥斯皮克斯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6萬4949元之進項發票共9紙,作為小遊俠公司購入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藉此向國稅局虛報小遊俠公司之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逃漏如附表一營業稅額共計26萬324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丙○○明知小遊俠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系統司科技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統司 公司)、麥斯皮克斯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 小遊俠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 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持續開立虛偽不實之小遊俠公司統一發票共計5張、銷售額 共計590萬4495元,交付附表二所示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29萬52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三)甲○○明知鼎驛公司並無向水啓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水啓動公司)進貨之 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接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水啓動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568萬5800元之進項發票共2紙,作為鼎驛公司購入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藉此向國稅局虛報鼎驛公司之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逃漏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額共計28萬429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四)甲○○明知鼎驛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小遊俠公司之事實 ,竟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鼎驛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如附表四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 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持續開立虛偽不實之小遊俠公司 統一發票共計3張、銷售額共計452萬3809元,交付小遊俠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小遊俠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2萬61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小遊俠公司未付款予鼎驛公司,卻向鼎驛公司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發票並持之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與甲○○一起成立小遊俠公司,計畫做旅遊網站,開發景點介紹及旅遊導引之APP,伊與甲○○均係小遊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在開發中所以小遊俠公司還沒有收入,當時有討論甲○○擔任實際負責人的鼎驛公司,如有找到合適的軟體程式供應商,就由鼎驛公司承作,甲○○有找水啓動公司做軟體開發,伊與甲○○有找水啓動公司負責人邱小容的工程師討論,小遊俠公司與水啓動公司間之交易可能就透過鼎驛公司,合約價是800多萬元,因邱小容直接跟伊緊急調資金,當時邱小容有周轉不靈情形,邱小容請伊先付開發費用,說會繼續開發軟體,其付4、500萬元予邱小容,伊是直接把錢交予水啓動公司,開支票或匯款,此事甲○○並不知道,但1、2年後水啓動公司就結束了,已經開發一半,但開發沒有完成,沒有繼續做下去,所以小遊俠公司沒有收入,小遊俠公司營運時間很短,水啓動公司無法完成合約時,伊等就結束小遊俠公司的營運,伊承認資金流向是錯誤的,應該要透過鼎驛公司付予邱小容,但因有付款給邱小容,所以取自鼎驛公司的發票有申報云云。惟查,證人邱小容證述未完成開發亦未未拿到款項等語,則被告丙○○辯稱有直接付款給水啓動公司一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且被告丙○○既知軟體開發未完成,小遊俠公司未付款給鼎驛公司,鼎驛公司亦未付款給水啓動公司,則並無完成交易之事實,小遊俠公司自不得申報鼎驛公司開立予小遊俠公司之發票,是被告丙○○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2、坦承小遊俠公司向富勝公司收受並申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富勝公司是伊客戶,印象中富勝公司當時在中華電信臺北市八德路的大廳有展覽,伊等合作展示通訊電話,後來是富勝公司或小遊俠公司有接到訂單,伊等有分潤,如果發票金額是46萬5000元,那就是分潤46萬5000元予富勝公司,印象中是富勝公司的達哥與伊連繫,小遊俠公司本來要開發軟體,也在開發中,為維持公司營運會另接一些小訂單,關於發票之電腦資料及帳冊均在108年7月間被調查局查扣云云。然被告丙○○未提出與富勝公司交易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定2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3、坦承小遊俠公司向麥斯皮克斯公司收受並申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麥斯皮克斯公司是伊的公司,小遊俠公司向麥斯皮克斯公司購買飲料及紅酒,也有付款出去,關於發票之電腦資料及帳冊均在108年7月間被調查局查扣云云。然被告丙○○未提出與麥斯皮克斯公司交易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定2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4、坦承小遊俠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與系統司公司及麥斯皮克斯公司。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系統司公司也是邱小容的公司,伊現在不記得為何開立發票給系統司公司,至開立發票給麥斯皮克斯公司是因該公司請小遊俠公司製作網站,而且有完成,故開發票請款,關於發票之電腦資料及帳冊均在108年7月間被調查局查扣云云。然被告丙○○未提出與系統司公司及麥斯皮克斯公司交易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定2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伊係鼎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小遊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與丙○○均有出資小遊俠公司,丙○○係小遊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丙○○負責保管、開立小遊俠公司的發票,此部分開立發票細節要問丙○○,至鼎驛公司有實際營運,從事國際貿易,伊負責保管、開立鼎驛公司之發票,鼎驛公司有開立發票予小遊俠公司,但鼎驛公司後來沒有收到款項,也沒有付款給水啓動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成立小遊俠公司是因丙○○找伊合作,合作做泰國電商,幫泰國公司做軟體開發,當時計畫由丙○○的小遊俠公司在泰國接到案子後,轉包軟體開發給鼎驛公司承作,因鼎驛公司有資源,當時鼎驛公司有去找軟體公司水啓動公司談開發細節,水啓動公司因幫忙開發軟體所以開立發票向鼎驛公司請款,但鼎驛公司搬家2次已找不到當時的報價單等資料,後來沒有談成生意,沒有任何金錢進來公司,丙○○說客戶還在考慮,所以小遊俠公司就沒有繼續做下去,但鼎驛公司已經報價給小遊俠公司,也開發票向小遊俠公司請款,鼎驛公司後來雖沒有收到錢,也沒有付款給水啓動公司,因伊沒有注意,不知道不能報稅,所以開立予小遊俠公司的發票及向水啓動公司收受之發票沒有註銷,伊不是故意要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云云。 3 證人邱小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伊是水啓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4年間,與鼎驛公司有生意往來,甲○○想要水啓動公司幫忙做電子商務開發,已完成設計、開發一部分,有開2張發票向鼎驛公司請款,但後來水啟動公司倒閉,員工都離開,所以沒有開發完成,且應該沒有拿到款項,因為沒有做完所以也沒有去向鼎驛公司追帳,但開立出去之發票有申報,伊文件被房東清掉,應該找不到與鼎驛公司合作軟體開發之合約書或資料之事實。 2、證明伊是系統司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是從事APP開發業務,系統司公司委託出去的可能是行銷,也可能是轉包,伊不記得與小遊俠公司有何生意往來,小遊俠公司應是要向系統司公司請款而開立發票,後來應該是沒有支付568萬4460元給小遊俠公司,有申報該等發票,應是公司財務人員收到發票後交給會計師去申報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9960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5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44686號函暨所附小遊俠公司案情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8392號函暨所附鼎驛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小遊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卷第50至74頁、230頁)、鼎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表、鼎驛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受委任代理申請網路申購統一發票申請書、受任人代理集中、網路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資料表、中和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鼎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參卷第75頁至160、236、250、258頁) 1、證明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月間止,甲○○為小遊俠司登記負責人,丙○○為該公司董事之事實。 2、證明自101年1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甲○○為鼎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3、證明鼎驛公司及小遊俠公司前均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鼎驛公司復於104年12月15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14樓之8,再於同年月於104年12月23日將該址出租予小遊俠公司之事實。 4、證明小遊俠公司及鼎驛公司均有向國稅局請領發票之事實。 5 被告甲○○於109年11月26日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談話紀錄(參卷第166至168頁) 證明水啓動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予鼎驛公司,惟水啓動公司未完成開發,故無交貨及驗收,亦無付款之事實。 6 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談話紀錄(參卷第170至171頁) 證明小遊俠公司之開發旅遊網站業務係股東丙○○所負責,委託人是泰國客戶,並交由鼎驛公司負責開發,另小遊俠公司與麥斯皮克斯公司、系統司公司間之交易係丙○○聯繫之事實。 7 被告丙○○於110年4月23日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函文(參卷第195頁) 證明丙○○於小遊俠營運期間,原計畫開發觀光網站,後來未完成,公司亦倒閉之事實。 8 小遊俠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參卷第295、297、368、370、371頁) 1、證明小遊俠公司收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26萬4949元,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共計26萬3248元之事實。 2、證明小遊俠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90萬4495元予系統司公司及麥斯皮克斯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共計29萬5225元之事實。 9 小遊俠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參卷第364、369頁) 1、證明鼎驛公司、富勝公司、麥斯皮克斯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予小遊俠公司,為小遊俠公司主要進項來源之事實。 2、證明小遊俠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予系統司公司、麥斯皮克斯公司,為小遊俠公司主要銷項去路之事實。 10 鼎驛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參卷第300、302、402、438頁) 1、證明鼎驛公司收受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68萬5800元,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共計28萬4290元之事實。 2、證明鼎驛公司開立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52萬3809元予小遊俠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共計22萬6191元之事實。 11 鼎驛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參卷第431、436頁) 1、證明水啓動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予鼎驛公司,為鼎驛公司主要進項來源之事實。 2、證明鼎驛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予小遊俠公司,為鼎驛公司主要銷項去路之事實。 12 小遊俠公司、鼎驛公司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參卷第261、262、269、270、401、447至454頁頁) 1、證明小遊俠公司及鼎驛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之事實。 2、證明小遊俠公司及鼎驛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1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營業賴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參卷310、311頁) 證明鼎驛公司無法提示帳簿等資料證明水啓動公司於104年6月間銷售貨物或勞物共計568萬5800元與鼎驛公司、稅額共計28萬4290元之事實。 1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02324111號函、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參卷第328、338頁) 1、證明孫永祿於108年間起始擔任富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前任負責人之業務不清楚,亦無帳冊資料可提供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係富勝公司股東之事實。 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84、9885、10915號緩起訴處分書(參卷第304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27、228、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書 證明水啓動公司開立予鼎驛公司之2張銷售額共計568萬5800元、稅額共計28萬4290元之發票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1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5172、28820、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起訴書 證明丙○○係麥斯皮克斯公司、富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係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1、43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 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甲○○犯罪事實(三)所為 ,均涉嫌修正前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丙○○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 甲○○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2人各次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各論以一罪。被告丙○○犯罪 事實(二)及被告甲○○犯罪事實(四)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違反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被告丙○○、甲○○所犯上揭逃漏稅捐罪嫌、以不實之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收受附表一所示發票 並持之申報小遊俠公司之營業稅而亦涉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以及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小遊俠公司之發票而亦涉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 往嫌,辯稱:成立小遊俠公司是因丙○○找伊合作做泰國電商 ,伊也有出資,因登記地在鼎驛公司之登記地,所以伊擔任小遊俠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丙○○,伊沒有保管、 開立小遊俠公司的發票,是丙○○負責的,麥斯皮克斯公司是 丙○○的公司,伊不知富勝公司,向麥斯皮克斯公司及富勝公 司取得發票之事伊不知道,小遊俠公司開立予系統司公司及麥斯皮克斯公司的事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偵 查中供述:申請的小遊俠公司發票放在公司,請財務開立,合約是伊承作的就伊請財務開立,合約是甲○○承作的就由甲 ○○請財務開立,富勝公司是伊客戶,麥斯皮克斯公司是伊的 公司,系統司公司是邱小容的公司,伊現在不記得為何開立發票給系統司公司等語,則被告甲○○辯稱不知小遊俠公司何 以有取自富勝公司、麥斯皮克斯公司開立之發票,不知小遊俠公司何以開立發票予系統司公司及麥斯皮克斯公司等語,並非無據,尚堪採信,被告甲○○既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且亦 不知情,則難僅憑被告甲○○係小遊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其與被告丙○○有此部分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三)、(四),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表一:小遊俠公司於涉案期間收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時間 發票張數 金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鼎驛公司 104年6月 3 452萬3809元 22萬6191元 2 富勝公司 104年4月至104年8月 4 46萬5000元 2萬3250元 3 麥斯皮克斯公司 104年6月至105年4月 2 27萬6140元 1萬3807元 合計 9 526萬4949元 26萬3248元 附表二:小遊俠公司於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時間 發票張數 金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系統司公司 104年5月至104年6月 3 568萬4460元 28萬4223元 2 麥斯皮克斯公司 104年12月至105年3月 2 22萬35元 1萬1002元 合計 5 590萬4495元 29萬5225元 附表三:鼎驛公司於涉案期間收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時間 發票張數 金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水啓動公司 104年6月 2 568萬5800元 28萬4290元 附表四:鼎驛公司於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時間 發票張數 金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小遊俠公司 104年6月 3 452萬3809元 22萬61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