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 偵字第3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合計柒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5行「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 ..」,補充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 上旬某日時,以不詳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向某網路店家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合計7盒,且於109年12月19日,..」。 ⒉第6行「保養劑安瓶」,更正為「保養針劑安瓶」。 ⒊第8行「(..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更正為「(..分 提單號碼:0000000024)」。 ⒋末3行至最末行「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結果,發現上開物 品實為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9盒及藥品膠囊60粒,而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於109年12月22日8時許,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發現如附表所示進口貨物含有胎盤素成分,並當場查扣,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所犯法條部分: ①有關「上開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9盒及藥品膠囊60粒為被告所有」之記載,更正為「上開如附表所示含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合計7盒為被告所有」。 ②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及親友使用需求,未循合法途徑,擅自從境外輸入未經核准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損及政府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 ,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共計7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進口貨物之品名 (即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胎盤素注射劑 1盒 ‧含有Human Placenta Extract成分。 ‧2ml*50Amp。 2 胎盤素注射劑 3盒 ‧含有Human Placenta Extract成分。 ‧2ml*50Amp。 3 胎盤素注射劑 3盒 ‧含有人胎盤酵素分解物之水溶 性物質(ヒト胎盤抽出物)。 ‧2ml*50管。 合 計 7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被 告 李俊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 1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明知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貨物名稱為「保養劑安瓶」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CX095269G20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物品至臺灣。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結果,發現上開物品實為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9盒及藥品膠囊60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派送資料、被告所簽立之個案委託書、扣案貨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之胎盤素針劑,依外盒照片 所示,含「HUMAN PLACENTA EXTRACT」等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乙節,亦有臺北關109年12月27日、109北竹儀檢(1)字第0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上開 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9盒及藥品膠囊60粒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鄭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