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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偉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部分:

⒈第7、8行「而於附表所示期間」,更正為「而接續於如附表『領獎時間』欄所示之109年10月12日、同年12月6日」。

⒉附表編號1至6「期別」欄內「10910」之記載,均更正為「109年09-10月」。

⒊附表編號7「期別」欄內「10908」之記載,更正為「109年07-08月」。

⒋附表編號6「營業人名稱」欄內「微夏綠茶店」,更正為「徜夏綠茶店」。

⒌附表編號7「營業人名稱」欄內「五嵐紅綠茶專賣店」,更正為「武嵐紅綠茶專賣店」。

㈡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於他人之發票獎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1號
  被   告 簡偉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偉峻於民國109年10至1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民眾許海
    川及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所示109年7-8月份、109
    年9-10月中獎之統一發票7張翻拍截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手機內所下載由財政部
    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
    兌獎APP )掃描上揭中獎之電子發票截圖上之QR CODE 並進
    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 誤認簡偉峻為中獎人,而於附
    表所示期間,將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中獎金
    額,匯入簡偉峻綁定之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嗣許海川於109年9月7日持列印之紙本電子發
    票,發現該發票已遭他人兌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偉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1.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非由被告消費取得之事實。 2.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兌獎之獎金,係匯入被告所綁定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翻拍截圖7張。 本件犯罪事實。 3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21日星圓通字第1100121-003號函。 用以兌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APP帳戶,會員資料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處理情形傳真資料。 本件係因民眾許海山反應所持有統一發票遭人兌領始循線查證之事實。 5 財政部印刷廠111年5月2日財印業字第11122514020函暨所附發票名係資訊、匯款紀錄。 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透過統一發票兌獎APP兌領,獎金匯入帳號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名係。 兌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APP,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自己名義自稱為中獎人,
    向財政部國稅局詐領金錢,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利用同一
    漏洞機會密集犯案,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 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中獎金額 領獎時間 匯款 時間 發票原持有人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四十六分公司 10910 EX00000000 200 109年12月6日14時13分 同左 不詳 2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五四四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1000 109年12月6日10時1分 同左 不詳 3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集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 109年12月6日10時1分 同左 不詳 4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樂樂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 109年12月6日11時0分 同左 許海川 5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326門市部 10910 FC00000000 200 109年12月6日5時24分 同左 不詳 6 微夏綠茶店 10910 FY00000000 200 109年12月6日10時58分 同左 不詳 7 五嵐紅綠茶專賣店 10908 EB00000000 200 109年10月12日2時14分 同左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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