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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第16607號、第19086號、第19503號、第19983號、第2077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有關事實㈠第1行「在許藝薰所經營位在..」,補充為「在許
    藝薰所經營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位在..」。
 ⒉有關事實㈡第1行「在苑美芳所經營位於..」,補充為「在苑
    美芳所經營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位在..」。
 ⒊有關事實㈢第1、2行「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辦公
    室內」,補充為「在陳品儒所任職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蛋糕營業處所內」。
 ⒋有關事實㈣第1行「在葉恬甄所經營位於..」,補充為「在葉
    恬甄所經營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位於..」。
 ⒌有關事實㈤第1行「進入謝美雪所經營位在..」,補充為「在
    謝美雪所經營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位在..」。
 ⒍有關事實㈥第1行「在新北市..」,補充為「在供營業而無人
    居住之新北市..」。
 ⒎有關事實㈦第1行「進入廖文煒所經營位於..」,補充為「在
    廖文煒所經營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位於..」。   
 ⒏有關事實㈨第1行「在新北市..」,補充為「在供營業而無人
    居住之新北市..」。 
 ⒐有關事實㈩第2、3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松汽水&氣泡飲1罐
    」,補充為「徒手竊取連冠瑋管領之貨架上黑松汽水&氣泡
    飲1罐(價值29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㈩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
    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107年執更
    鞠字第410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
    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
    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
    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
    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
    ,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
    由)。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此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隨機見店鋪人員忙於工作,無暇注意而認有機可乘,即下
    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於民國110年間仍不斷為竊盜犯行,而經起訴或經
    判處罪刑在案(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被告前
    紀錄表可查,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業經尋獲發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㈧、㈩),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
    其餘未尋獲失竊財物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秉
    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為整體評價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
    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而其中有關附表編號1-⑵、4-⑵、5-⑵、6-⑵、9-⑵所
    示應沒收現金部分,起訴書僅記載概數(即僅記載「多」、
    「約」),且按卷內既存事證亦無從計算確切金額,依有利
    於被告之估算原則,上開各編號有關沒收現金部分,即按概
    數之本數(即1,000元、1,500元、450元、300元、700元)
    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張義鋒、告訴人
    連冠瑋取回或領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 事實    竊取財物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零錢箱1個。 ⑵現金1,000多元。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咖啡色大衣1件。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皮包內現金1,000元。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零錢罐1個。 ⑵現金約1,500多元。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⑴捐款箱1個。 ⑵現金約450元。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⑴募款箱1個。 ⑵現金約300元。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 許承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竊盜未遂。 ‧累犯。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腳踏車1輛。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竊盜既遂。 ‧累犯。 ‧失竊物尋獲,發還。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⑴捐款箱1個。 ⑵現金約700元。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黑松汽水&氣泡飲1罐。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竊盜既遂。 ‧累犯。 ‧失竊物尋獲,發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983號
                                    111年度偵字第20772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所
    餘殘刑4月6日,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3日15時18分許,在許藝薰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吾時食」餐飲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許藝薰所保管放置於該店櫃檯上之「社團法人育新青少
    兒關懷協會」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1000多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許藝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7分許,在苑美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享享精品店」外,趁苑美芳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苑美芳所有掛在衣架上之咖啡色大衣1件(價值2
    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苑美芳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12月8日13時4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取走陳品儒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皮包1個,竊取皮包內之現鈔1000元得逞,再將皮包
    放回原處後離去。嗣陳品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復於翌(9)日發現許承榮返回上址辦公室,遂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0年12月15日15時25分許,在葉恬甄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珍賀佳麵線甜不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葉恬甄所管領放置於攤架上之零錢罐1個及其內
    之零錢約1500多元,得手後離去。嗣葉恬甄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㈤於110年12月24日6時29分許,進入謝美雪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蛋糕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美雪
    所管領放置於收銀臺旁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零錢約450
    元,得手後離去。嗣謝美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㈥於111年2月19日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抓粥-板
    橋西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蔣佳坤放置於該
    店內「台灣浪愛永恒協會」募款箱1個及其內之零錢約300元
    (總價值6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蔣佳坤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㈦於111年2月26日10時17分許,進入廖文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聖香堂香行」內,欲打開店內櫃
    檯抽屜著手行竊財物,惟因抽屜上鎖而未遂。嗣廖文煒經鄰
    居告知上情,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㈧於111年3月4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
    坡處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義鋒停放在該處
    之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張義鋒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於同年3月5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發現上開
    腳踏車(已發還張義鋒),始悉上情。
  ㈨於111年3月4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富利發
    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暐涵放置於該店
    內「台灣浪愛永恒協會」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零錢約700元(
    總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暐涵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㈩於111年3月11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板權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松汽水&氣泡飲1罐,
    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連冠瑋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機車停
    車場攔住許承榮,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飲料1罐(
    已發還連冠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藝薰、苑美芳、謝美雪、蔣佳坤、廖文煒、陳暐涵、
    連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藝薰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告訴人苑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2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被害人陳品儒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5 被害人葉恬甄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6 告訴人謝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7 告訴人蔣佳坤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8 告訴人廖文煒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9 被害人張義鋒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756275號鑑驗書各1份 上揭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10 告訴人陳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11 告訴人連冠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暨扣案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上揭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107年執更鞠字第4107號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能竊得物
    品,其犯罪尚屬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除上開犯罪事實㈧、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的腳踏車、飲料無庸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
    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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