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承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第16607號、第19086號、第19503號、第19983號、第20772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有關事實㈠第1行「在許藝薰所經營位在..」,補充為「在許 藝薰所經營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位在..」。 ⒉有關事實㈡第1行「在苑美芳所經營位於..」,補充為「在苑 美芳所經營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位在..」。 ⒊有關事實㈢第1、2行「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辦公 室內」,補充為「在陳品儒所任職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蛋糕營業處所內」。 ⒋有關事實㈣第1行「在葉恬甄所經營位於..」,補充為「在葉 恬甄所經營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位於..」。 ⒌有關事實㈤第1行「進入謝美雪所經營位在..」,補充為「在 謝美雪所經營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位在..」。 ⒍有關事實㈥第1行「在新北市..」,補充為「在供營業而無人 居住之新北市..」。 ⒎有關事實㈦第1行「進入廖文煒所經營位於..」,補充為「在 廖文煒所經營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位於..」。 ⒏有關事實㈨第1行「在新北市..」,補充為「在供營業而無人 居住之新北市..」。 ⒐有關事實㈩第2、3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松汽水&氣泡飲1罐 」,補充為「徒手竊取連冠瑋管領之貨架上黑松汽水&氣泡飲1罐(價值29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㈩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107年執更鞠字第410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 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此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機見店鋪人員忙於工作,無暇注意而認有機可乘,即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於民國110年間仍不斷為竊盜犯行,而經起訴或經 判處罪刑在案(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被告前紀錄表可查,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業經尋獲發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㈩),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 其餘未尋獲失竊財物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為整體評價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而其中有關附表編號1-⑵、4-⑵、5-⑵、6-⑵、9-⑵所 示應沒收現金部分,起訴書僅記載概數(即僅記載「多」、「約」),且按卷內既存事證亦無從計算確切金額,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上開各編號有關沒收現金部分,即按概數之本數(即1,000元、1,500元、450元、300元、700元) 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張義鋒、告訴人 連冠瑋取回或領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 事實 竊取財物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零錢箱1個。 ⑵現金1,000多元。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咖啡色大衣1件。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皮包內現金1,000元。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零錢罐1個。 ⑵現金約1,500多元。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⑴捐款箱1個。 ⑵現金約450元。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⑴募款箱1個。 ⑵現金約300元。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 許承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竊盜未遂。 ‧累犯。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腳踏車1輛。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竊盜既遂。 ‧累犯。 ‧失竊物尋獲,發還。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⑴捐款箱1個。 ⑵現金約700元。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既遂。 ‧累犯。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黑松汽水&氣泡飲1罐。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竊盜既遂。 ‧累犯。 ‧失竊物尋獲,發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7號111年度偵字第190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503號111年度偵字第19983號111年度偵字第20772號被 告 許承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所 餘殘刑4月6日,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1月13日15時18分許,在許藝薰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吾時食」餐飲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許藝薰所保管放置於該店櫃檯上之「社團法人育新青少兒關懷協會」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1000多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許藝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7分許,在苑美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享享精品店」外,趁苑美芳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苑美芳所有掛在衣架上之咖啡色大衣1件(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苑美芳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12月8日13時4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取走陳品儒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皮包1個,竊取皮包內之現鈔1000元得逞,再將皮包 放回原處後離去。嗣陳品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復於翌(9)日發現許承榮返回上址辦公室,遂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0年12月15日15時25分許,在葉恬甄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珍賀佳麵線甜不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葉恬甄所管領放置於攤架上之零錢罐1個及其內 之零錢約1500多元,得手後離去。嗣葉恬甄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㈤於110年12月24日6時29分許,進入謝美雪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蛋糕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美雪 所管領放置於收銀臺旁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零錢約450元,得手後離去。嗣謝美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㈥於111年2月19日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抓粥-板 橋西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蔣佳坤放置於該店內「台灣浪愛永恒協會」募款箱1個及其內之零錢約300元(總價值6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蔣佳坤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㈦於111年2月26日10時17分許,進入廖文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聖香堂香行」內,欲打開店內櫃 檯抽屜著手行竊財物,惟因抽屜上鎖而未遂。嗣廖文煒經鄰居告知上情,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㈧於111年3月4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 坡處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義鋒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張義鋒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3月5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發現上開 腳踏車(已發還張義鋒),始悉上情。 ㈨於111年3月4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富利發 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暐涵放置於該店內「台灣浪愛永恒協會」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零錢約700元( 總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暐涵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㈩於111年3月11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板權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松汽水&氣泡飲1罐, 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連冠瑋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機車停 車場攔住許承榮,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飲料1罐( 已發還連冠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藝薰、苑美芳、謝美雪、蔣佳坤、廖文煒、陳暐涵、連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藝薰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告訴人苑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2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被害人陳品儒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5 被害人葉恬甄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6 告訴人謝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7 告訴人蔣佳坤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8 告訴人廖文煒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9 被害人張義鋒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756275號鑑驗書各1份 上揭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10 告訴人陳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11 告訴人連冠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暨扣案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上揭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107年執更鞠字第410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能竊得物品,其犯罪尚屬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事實㈧、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的腳踏車、飲料無庸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許智鈞